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投刑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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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三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八八號、第四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連續寄藏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係委託不知情之 蔡文田 代為尋覓撈取漂流木之工人,蔡文田則委託不知情之 林聰名 負責撈取工作,嗣由林聰名自行僱請不知情之 葉春銀 駕駛大貨車載運漂流木至丙○○所經營之木材行寄放」應予更正、及證據部分「雖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員警所查獲之二支漂流木係在北岸撈取,而放置於鹿谷住處之漂流木則在南岸撈取云云,然證人及南投縣政府農業局人員乙○○、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漂流木撈取業界並無將濁水溪分成南岸與北岸,且主管機關所核准撈取之地點亦為溪流某一段範圍等語明確,是被告甲○○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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