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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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70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
被   告 暐立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鉅濱
被   告  陳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暐立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
以被告林鉅濱、陳素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借得新台
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之期間為104年6月2日至109
年6月2日止。利率按原告之「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
率3.63%計息,目前上開利率逾期時為1.09%加年利率3.63%
即為年利率4.72%。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
攤還,利息按月計付。詎料,被告暐立工業有限公司自107
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未果, 爰依渠 等簽立之
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主張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到期。經抵銷存款後,被告等迄今尚欠原告本金
409,892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依雙方簽立
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等合意以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鈞院就本件顯有轄權。以上
之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照約
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第五條之規定。上述借款已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被告
林鉅濱、陳素秋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原告履次通知被告等前來繳款,惟其等皆置之不理,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業據其提
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帳、本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
」之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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