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23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31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幸昆
被   告  馮國豪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琳琴
       馮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原
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馮國
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7年9月27日原告具狀追加馮志龍、周琳琴為共同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馮國豪於106年5月30日17時50分時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處,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煞車失
控跌倒而碰撞訴外人 林峻輝 所有且駕駛之APF-818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665元(含工資2,100元、烤
漆7,550元、零件6,015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應由被告馮國豪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被告馮國豪於事發當時為未成年人,被告馮志龍
、周琳琴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應與被
告馮國豪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法代位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估價單、行照
、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7月30日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影本各乙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等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馮國豪因過失
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而被告馮志龍、周琳
琴為其法定代理人,且被告馮志龍、周琳琴又無法證明其監
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故應與被告馮國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6月出廠(推定為6月15
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6年5月30日車輛受損時,
已使用11月又1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
為1年。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5,665元(含工資2,100
元、烤漆7,550元、零件6,015元),有估價單暨統一發票附
卷可參,惟零件費用6,015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
,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扣除零件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79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2,100元、烤漆費用7,550元,
均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
計13,445元(計算式:3,795+2,100+7,550=13,445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3,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
連帶負擔850元,由原告負擔150元。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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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015×0.369=2,2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6,015-2,220=3,7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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