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5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周宗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周宗毅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申請「台
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新臺幣(下同)
十五萬元,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㈡被告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
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
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全部清償外,須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以金
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額度內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則於應繳
款日之翌日起改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並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㈣詎料被告對易貸金卡易貸專案截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止
,共累計十萬七千八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對信用
卡消費款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發卡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八日止,尚餘七萬四千二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
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現金卡信用貸款於九十三年六月二
十三日核撥貸款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借款尚餘九
萬三千六百十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未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影本一件、易貸金貸款
應行注意事項一件、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一件、信用記錄查
詢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二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
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一件、現金卡
信用貸款申請書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現金卡交易紀錄
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四條第四項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
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影本
一件、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一件、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
一件、信用記錄查詢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二件、信用卡約定
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信用貸款約
定書一件、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
、現金卡交易紀錄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
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七千
八百六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七
萬四千二百二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請求被告
給付九萬三千六百十元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