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5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521號
原   告  姜智劼
被   告  鄭長清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小字第352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十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107
年11月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9萬6千元,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4日凌晨駕車行經臺北市○
○區○○街時,因超車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
基於傷害犯意持黑色棍型手電筒揮打原告之左肩,造成原告
左肩挫傷,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9萬6千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其爭執,並以長條型手電筒揮
打原告左肩等情,致原告受有左肩胛挫傷之傷害,此經本院
刑事庭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
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乙日,
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堪認真
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乙節,
可以認定。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而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故原告仍
應就其所受精神痛苦乙節負舉證責任。
六、本件被告因行車糾紛而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已如前述,原
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可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是依首揭說明,原告此項請求,自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是本院參酌原告受傷及
被告之加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5千元
尚稱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分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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