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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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209號
原   告  林政瑋
被   告  劉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64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9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6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中壢區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3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
園市○○區○○路、環北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行車安全間距而撞擊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直行車,系爭車輛突然向左偏向行駛始肇生
系爭事故,故伊並無過失;原告當初通知伊修理費用只有15
,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除過失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現場圖、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
價單暨服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第
57頁至第6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含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
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
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原告30,000元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
被告有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㈡如認被告具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若干?
㈠被告有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結果略
為:⒈畫面時間3分58秒到4分02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
駛於○○區○○路往市區方向。畫面中未見被告騎乘肇事車
輛。⒉畫面時間4分3秒到4分9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
至新生路及環北路之交叉路口處,其右前方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由新生路往市區方向直行,經過路口時
暫停於右側路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左偏行駛至內側車道
。畫面中仍未見被告車輛。⒊畫面時間4分10秒兩造車輛發
生碰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並
參以兩造車輛之受損位置分別為系爭車輛左前方,肇事車輛
則為車身右側等情,此亦據兩造於警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31頁至第33頁),可知原告進入路口處時即已開始向左偏
向行駛,迄自其通過路口駛至內側車道之際兩造車輛始發生
碰撞,是被告對於原告向左變換車道之情應有預見之可能,
倘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應不至於由後撞擊
系爭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之車輛保持安全間距,
因而肇生系爭事故,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暨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其為
直行車而不具過失云云,然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規範意旨,乃課予後車駕駛人高度的注意義務,亦即無
論前車發生何種突發狀況,後車皆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立法理由在於
交通狀況瞬息萬變,後車對於行駛的前車,應負絕對的安全
距離保持義務,以應變前車可能發生的任何突發事故;反之
,前車的責任在於其前面所碰撞之客體,是前車應對其前方
行駛之車輛負高度注意義務,而不及於未保持安全距離之後
車,如此,方能符合本條之規範目的。本件被告為後方來車
,對於前方車輛偏向行駛既已有預見,自應減速或為防免之
安全措施,否豈非架空上開規範意旨,是被告所辯,礙難憑
採。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兩者間並具相當
因果關係,堪可認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認被告具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原告主張修復費用30,000元,業據
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並經本院
核對系爭車輛修繕項目均在車輛左前車身處,衡與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碰撞位置相符,自堪予採認。被告雖
辯以原告通知修車數額僅為15,000元云云,雖原告自承其實
際僅支出修繕費用15,300元,因其認為受損處不影響行車安
全部分就未修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而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
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
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
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
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
決著有明文。是原告雖未按估價單所載項目均予以修繕,然
此係原告自行考量之結果,並不因而降低被告就其過失應負
之賠償責任,否不法行為人之賠償責任將因受害人之經濟考
量或修繕與否而浮動,自非立法本旨。是被告仍應按系爭車
輛實際受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
,自無足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是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
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
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
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迄本件事故
發生日即107年5月3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計鈑金工資3,750元、塗裝工資7,740元,共計16,805元(
計算式:5,315元+3,750元+7,740元=16,805元),是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6,805元。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
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
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
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
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2
項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駕駛
駕車欲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後方車輛,並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查,本件被告固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然稽之原告於警詢稱:其行經肇事地點時,當時有一台
自小客車欲路邊停車,其因閃避而向左偏向行駛,後便與被
告發生碰撞。其並不知悉其與肇事車輛距離多遠等語(見本
院卷第31頁),可知原告行駛至上開路口往左切之際,並未
注意後方車輛,亦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而率予向左偏向行
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
而逕自切換車道,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具有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至明。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
,認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前車狀況並保持
行車安全間距,致未能及時反應而為防免之舉,其過失情節
較重,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於行經該路口時,未及注
意後方車輛並禮讓直行車,亦同具肇事責任應負30%之過失
責任為適當。從而,依前開過失比例計之,原告得請求金額
為11,764元(計算式:16,805元×70%=11,76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9月7日寄存於
被告住所,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9月17日已生
合法送達暨催告之效力,是以,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認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
,併予敘明。另被告雖聲請送車禍鑑定,然本件事證明確,
故本院認無送交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170×0.369=7,4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170-7,443=12,727
第2年折舊值12,727×0.369=4,6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727-4,696=8,031
第3年折舊值8,031×0.369×(11/12)=2,7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8,031-2,716=5,31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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