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20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0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陳奇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YouBe予備金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2,963元,及其中69,961元自民國(下同)92年8月18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10
月2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961元,其餘請
求不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5月1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
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
款額度內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
還款之金額。而系爭貸款之利息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如
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
91年5月13日核撥貸款起至92年8月17日止,借款尚餘69,961
元未按期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YouBe予
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
├──────┼───────┤減縮後,請求69,961元及│
│第一審公式││附帶利息,故訴訟費用中│
│送達登報費用│100元│1,100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
│合計│1,100元│告自行負擔。│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