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7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71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晏渝
被   告  王唯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陸仟玖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八千二百三十二
元,及其中七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王唯霖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與原告(原名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固定計息,另約定如逾期時,則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原告借款七萬八千二百三
十二元(含本金七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
收之利息一千零五十八元、帳務管理費二百元)及其中本金
部分自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利息餘額查詢影本一件、交易紀錄一
覽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
一件、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利息餘額查詢影本
一件、交易紀錄一覽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
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銀行法第四
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
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及第二
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
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
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
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
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年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再加計原告請求之帳務管理費用二百元,超過法定最高年息
,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
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前揭費用金額過高,對被告有
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八
千二百三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
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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