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他調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德賢
被 告 詹淯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轉介調解,兩造即於107年7月27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調解當天被告惡言相向,嗣原告因被告母親哀
求,始同意成立調解(107年刑調字第167號),調解內容為
「聲請人(即被告)同意給付對造人 陸佰元 慰問金。給付方
式如下:上開款項,聲請人於調解日當場交付對造人陸佰元
整現金,經對造人點清無誤,不另立據。兩造同意互不追究
關於本事件之刑事責任(含對造人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302號刑事告訴),並拋棄本事件民事
其餘請求權。」,其後,原告因被告母親哭訴求情才簽名和
解。隔日,原告請求被告要重新調解,但是被告不但不來口
氣也很差,故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
二、被告則以:雙方本來就是有事情才會去調解,所以調解一開
始有點口角爭執,但是後來談成後,雙方都已心平氣和,在
等待製作調解筆錄時,也都是安靜在等待,被告也已依調解
內容賠償原告,雙方也都親自簽名在調解筆錄上,故該次調
解沒有任何該撤銷的理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
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被詐欺
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詐欺乃故意欺騙他人使
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脅迫乃故意預告危害使他
人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因受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意思表
示,乃不自由的意思表示,被詐欺或脅迫之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
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稱其於調解當日,係因被告母親哭訴求情方同意
簽名和解,故原告係出於同情而同意與被告和解,並簽立
調解書,可認其當是在自由意志下達成與被告和解之意思
表示,故雙方均應受此之拘束。又原告既係出與受詐欺、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無涉。至原告雖稱被告於調解當日惡言
相向,惟此是否已達「脅迫」程度,尚未經原告舉證,況
兩造既係於調解委員會內商談和解事宜,若被告果真出現
脅迫原告之舉,原告亦可在調解委員協助下離開現場而不
成立調解,綜上所述,均難認原告係在受詐欺、脅迫下而
為成立調解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主張經本院以107年7
月31日北院忠澤107核2059字第1070015067號函核定之調
解書有得撤銷之事由,並請求撤銷之,洵無足採,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調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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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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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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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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