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4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4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張煥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6日15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巷○○號前,因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而與訴外人 鄞佳瑋
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再與原
告承保訴外人 楊志成 所有而由訴外人 李木山 駕駛臨停於肇事
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5,674元,其中工資14,300元、烤漆
25,614元、零件35,76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5,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當時系爭車輛停在路邊,被告駕車迴轉無法
一次轉過去,於是被告倒車要再轉一次時,剛好機車逆向超
速騎至肇事地點就發生碰撞,再碰撞到系爭車輛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
,與訴外人鄞佳瑋駕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被告車輛再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楊志成所有而
由訴外人李木山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
關資料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1-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
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惟查被告當時於肇事
地點準備迴車,於迴轉前打方向燈開始迴轉,後方車輛見狀
煞車停等被告車輛迴轉完成,此時訴外人鄞佳瑋駕騎機車擬
超越前車而跨越至對向車道(設有行車分向線),見狀打算
加速穿過而碰撞被告車輛,因而倒地再碰撞系爭車輛而肇事
(見本院卷第61、63頁談話紀錄表、第79-87頁監視錄影畫
面),是鄞佳瑋駕騎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
而碰撞被告車輛為本件肇事因素,被告迴車前已注意來往車
輛,無法對鄞佳瑋逆向且超速行駛之機車即時反應,無肇事
因素。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云云,委無依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75,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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