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177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天山禹實業有限公司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復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