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5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543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告 陳春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日向台新銀行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新臺幣(下同)31萬元,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台新銀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台新銀行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28萬8,605元損失後,台新銀行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及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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