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3號原告 邱傳發 被告 王建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可參)。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並自110年9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8,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經查,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19.48平方公尺(層次面積77.86㎡+夾層26.33㎡+平台4.13㎡+電梯樓梯間11.16㎡=119.48㎡),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面積之房地平均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82,128元,系爭房屋所座落土地(新莊區豐年段45地號土地),面積1,384.33平方公尺,110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8,0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及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系爭房屋之價值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56,135元(計算式:〈82,128元×119.48平方公尺〉-〈1,384.33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權利範圍212/10000×128,000元〉=6,056,1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994元。
㈡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見原告簽名及蓋章,請重新提出原告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原告如欲委任 邱莉君 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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