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再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25號再審原告 蔡尹文 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 再審被告 張朝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年5月27日104年度簡上字第2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理由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382號判例參照)。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第443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7號(下稱106上易37號事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書及再審被告製作之租金收入抵償說明計算表(下稱租金收入表),以該民事判決、租金收入表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故本件再審30日不變期間之判斷,當以再審原告獲悉106上易37號事件及租金收入表(見本院卷第34-41、6頁)時起算30日,再審原告陳稱106上易37號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判決確定,及其於106年9月8日取得租金收入表等語,是其於106年10月8日就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8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有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未逾前開規定期間,合於前開規定。
二、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兩造於91年5月1日簽立約定書(下稱91年約定書),約定再審原告應負退還買賣價金180萬元於再審被告,乃係再審原告將10戶未出售房地提供再審被告代行出租收取租金變現;又依87年12月8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87年協議書)第6條約定,再審被告於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未完整獲得清償前,倘上述房屋遭…拍賣而尚未覓妥新居致無處所居住時,再審原告願提供「大學之道」和「登峰造極」房屋借予再審被告使用,倘再審被告已繳清277萬元買賣價金,再審被告何以未要求退還277萬元,反在乎180萬元。又91年約定書第3條言明再審原告提供物件出租權利之期間至93年8月15日止,依該約定書之附件㈠記載,並無加計利息情形,再自附件㈢及再審原告製作之A表觀之,93年8月15日清償完成之日期即合意以180萬元計算,並未加計利息。再審被告於106上易37號事件提出租金收入表坦承收取租金2,118,200元,已逾本票面額180萬元,超過部分既為非法受領,應予返還,是不論180萬元本票係賠償或返還價金,既已清償完畢,再審被告自97年12月起即無權源再行占有車位使用及收取出租利益,此依106上易37號事件判決亦認定再審被告有溢收租金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等語。並聲明:⒈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88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8,000元及自10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部分: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應以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判決、刑事判決、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為限,如為判決基礎者非屬前述情形,即不符合該款之要件。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針對本件爭執要點即87年協議書、91年約定書所
載之180萬元之性質、再審被告使用二平面車位之權利期間,及再審原告得否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使用二平面車位之不當得利108,000元等,係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87年協議書、91年約定書之文義,認定180萬元乃大為公司以建物設定抵押之債務額,而由再審被告承擔為物上保證人之債務,屬大為公司即出賣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再審被告使用二車位之借用期限為大為公司另行出售車位或該180萬元債務清償為止;因大為公司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再審被告仍有使用二車位之權利,非屬不當得利等情。是以,原確定判決並未以任何民事判決為其判決基礎,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再審原告認106上易37號事件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有溢收租金情事,而屬於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云云,顯屬誤會而無再審理由。
⒉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106年9月8
日提出之租金收入表(再審被告在106上易37號事件提出答辯狀之附件二),依該計算表可知,再審被告已收取租金2,118,200元,已逾協議書、約定書所載之180萬元,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理由等語。惟再審原告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再審被告製作之租金收入表,既係再審被告於106上易37號事件所製作並於106年9月8日始提出(見106上易37號事件卷二第40-55頁),依前揭說明,租金收入表即非未經發現之新證據。再審原告以其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非有據。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查再審原告主張之其餘再審理由,無非係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原確定判決既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蓓
法官李嘉益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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