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3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81
2號、105年度偵字第27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隆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陳偉隆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日至105年6月13日間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13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 盧冠宏 ,自稱為聖克萊爾公司職員,佯稱:購物作業疏失,會每月自帳戶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盧冠宏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1分、27分、29分,依其指示至台北市○○區○○路
7-11便利商店內,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接連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1萬1985元、3985元,共計4萬5955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盧冠宏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冠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偉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冠宏、證人 李孟昀 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銀行金門分行105年7月1日金門營密字第10550002451號函附之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東園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4日儲字第1060078000號函各
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罪。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而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
㈡上開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內,接連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
致告訴人於同日先後3次轉帳款至系爭帳戶內,時間極其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不法行為,
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果致告訴人分別受有上述財產上損害;惟被告僅有1次交付系爭帳戶行為,迄今查獲被詐騙而轉帳入系爭帳戶之人數為1位;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時陳述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顯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㈥本件被告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自無從就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取得之上述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交付予他人犯詐欺罪使用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系爭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參,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履行條件│├────────────────────────────┤│陳偉隆應給付盧冠宏新臺幣貳萬叁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8││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8仟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