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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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繼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繼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應更正為「新臺幣144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2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之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參以其職業為倉管、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台灣啤酒3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44元,未據扣案,據被告供稱業已飲用完畢(偵卷第6頁),而被告與告訴人已就本案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44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是被告就該犯罪所得,等同於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參照前開規定,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386號被告邱繼賢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七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繼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26日上午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商店員 陳梓潔 所管領置於架上之金牌台灣啤酒3瓶(價值新臺幣114元)藏放口袋內,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店員盤點數量有異而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梓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繼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梓潔及證人 陳利華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9張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新臺幣144元,此有和解書在卷足憑,本件已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