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4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懿珊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李懿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懿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在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特儀公司)擔任行政人員兼會計業務,負責點交每日營收後存入公司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懿珊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自107年4月10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侵占其所收取之停車場營收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2350元。嗣經公司人員於107年4月27日清點財物時,發現金額不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歐特儀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懿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懿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7、21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35頁反面、39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 王超賢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2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之臺中榮總停車場現金短缺盤點清單、被告107年4月27日道歉書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10至13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李懿珊在歐特儀公司擔任行政人員兼會計業務,負責點交每日營收後存入公司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107年4月10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將其所收取應點交存入公司帳戶之停車場營收費用,共計9萬2350元,接續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竟利用歐特儀公司之信任,而侵占所收取應繳回停車場營收費用,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非可取,復考量告訴人受有9萬2350元之損失,被告前已返還2萬元,嗣並與告訴人以7萬2350元調解成立,並約定自107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8千元等節,已給付第一期款項8千元(見本院卷第41頁、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客運公司的櫃台工作,其先生在洗腎,經濟窘困,其公公目前也在住院之生活狀況,本件侵占的款項用於每月的生活支出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積極承擔責任,已見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斟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本件上訴人雖就犯罪所得全部數額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但僅實際償還其中部分款項,原判決乃以其犯罪所得扣除已償還金額部分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符,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就未實際償還之犯罪利得諭知沒收、追徵,並無不合。至上訴人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對上訴人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歐特儀公司之停車場營收費用,共計9萬2350元,自屬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前已返還告訴人2萬元,業據告訴代理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35頁反面),又被告與告訴人以7萬2350元調解成立,並約定自107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8千元等節,並已給付第一期款項8千元,業如上述,是扣除被告已實際返還2萬元、8千元,就剩餘6萬4350元部分,因履行期尚未屆至,被告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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