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7年台重覆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107年度台重覆字第6號聲請重審人 陳清文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竊盜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確定決定(104年度台覆字第25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又受理重審機關認為逾聲請期限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22條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重審人陳清文(下稱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刑補字第8號駁回其請求之決定,聲請覆審,經本庭於民國104年6月24日以104年度台覆字第25號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駁回其覆審之聲請。原確定決定係於104年7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重審之30日不變期間,自原確定決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4年8月17日(按期間之末日、次日104年8月15日、16日均為休息日),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06年8月1日始具狀聲請重審,顯逾上開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重審自非合法。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劉靜嫻法官段景榕法官吳謀焰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