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0年度新簡字第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七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顏世昌
         鍾坤龍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七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
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臻嫺
  法院書記官 林憶梅
到場關係人:
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筆錄。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憶梅
法官林臻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林憶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要旨稿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七號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
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概括承受訴外人保
證責任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資產及負債,並獲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准並公告在
案。現原告本於被告甲○○所欠原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債務,而以
原告名義起訴請求,合先陳明。緣另一訴外人 黃永和 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邀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九十四年三月十
七日清償,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五加碼百分之零點二五(即年息百
分之十點三),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在六個月以上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黃永和自八
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拒不履行繳息義務,依照契約視為全部到期,並已拍賣訴
外人黃永和所有不動產完畢仍不足受償,依法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息及違約金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公文、借據、約定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利息與違約金,因均已受
償完畢,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件為證,原告不得再
重複請求,故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林臻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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