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原告琇盟企業有限公司
豐益窯業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大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
馬翠吟 律師 周明添 律師被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豐益窯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零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琇盟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豐益窯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零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豐益窯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琇盟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大豐,於民國98年6月3日經股東決議該公司於95年11月14日經廢止後,選任陳大豐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1-25頁),依前開規定,該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且應以陳大豐為清算人,故陳大豐為原告琇盟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豐益窯業有限公司起時僅請求存貨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08,
418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99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為訴之追加(本院卷㈡第94頁),另就清理廢棄物費用部分142,000元為請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98年6月24日民事起訴狀第3頁已表明:火災發生原因,依火災鑑定報告第3頁認定,「被告志成公司員工有抽煙習慣,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等語(本院卷㈠第6頁下方),嗣於100年3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再表示火災係被告公司員工遺留火種所致等語,核其上開內容,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製造買賣環境用藥、清潔劑等為主要營業項目,並承租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59之7號鐵皮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作為其臺北營業所,用以堆放上開環境用藥等物品。詎於96年6月26日零晨0時45分許,系爭廠房西南側附近突然起火延燒至鄰近廠房,渠等所承租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59之11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亦遭波及,系爭廠房內所置放之產品、材料及機具等物悉遭焚燬,原告琇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琇盟公司)雖自95年11月14日廢止營業後,已無任何營業行為,但仍受有存貨損失7,917,
315元,原告豐益窯業有限公司(下稱豐益公司)受有存貨及清理費用損失共計2,250,418元。被告既於系爭倉庫儲放殺蟲劑數量達3,000箱(每箱24瓶)以上,其所屬之員工負有維護系爭倉庫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對於公共安全應加以監督防範,惟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因有人遺留火種(包括煙蒂)致起火燃燒,被告之受僱人顯有未杜絕該場所內所遺留任何火種,以降低火災發生之疏失,亦顯未盡維護系爭倉庫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致系爭廠房燒燬,不法侵害渠等之權利,應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琇盟公司7,917,315元、原告豐益公司2,250,41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火災調查報告對起火原因之研判指出,起火處並無任何電器用品或電源配線裝置經過該處,起火處並未發現有盛裝促燃劑之容器,顯然火災之發生與倉庫內是否存放環境用藥無關,且環境用藥之管制係在避免環境用藥焚燒時造成空氣毒性污染,並非有特殊自然或助燃性,依火災調查報告認定之起火原因為「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顯然迄今無法知悉明確起火原因,自不能認伊有過失,另起火處為系爭倉庫西南側與車輛停放處附近,而依伊公司規定,吸煙區系設置於系爭倉庫外,且系爭倉庫現場保全系統啟動時間(即為最後人員離開倉庫時間)為96年6月25日下午7時51分,距離火警發生已逾4個半小時,縱最後下班人員違規吸煙而亂扔煙蒂,頂多燃燒數分鐘後即消滅,豈可能延滯數小時後方起火延燒,顯見火災之發生與吸煙區之設置及公司人員是否吸煙無關,伊無需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擔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所主張之損失金額均為片面之詞,伊否認其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倉庫於96年6月26日凌晨0時45分發生火災,並波及原告廠房,造成該廠房燒毀殆盡。
㈡、被告在系爭倉庫內存放大量可燃之環境用藥。
㈢、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為「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8年7月3日北消調字第0980030777號函暨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6-157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包括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或執行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在內,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已排除電氣因素、外人侵入其內縱火引燃等可能性,並參諸本案起火處附近雖堆放有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含有可燃性液體成分,惟火災發生於深夜凌晨時段,且起火處附近並無電氣用品裝置於該處,即使存放之藥劑外洩,亦需遇火或高溫蓄積才足以引燃或引爆,而排除存放藥劑自燃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排除上述起火處本身環境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研判起火處係因非人為縱火之外來火源所引燃。再觀察起火處附近堆放有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以紙箱包裝之殺蟲劑及清潔劑、蚊香等),極易因遺留微小火源(煙蒂)而導致火災發生,據目擊者 蔡振南 現場表示,其發現火災發生初期,該廠房僅看到有煙從鐵皮屋頂縫隙竄出,並未看到廠房內有火勢燃燒現象,經調閱被告公司營業所倉庫廠房所裝設之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系統資料顯示,該址營業所倉庫於96年6月25日19時51分啟動保全系統,而於6月26日0:33分偵測到「外六」迴路發報訊息,119報案電話紀錄之報案時間則為6月26日0:45分,故從該公司人員離開設定保全系統至保全系統偵測到訊號及民眾報案時間相距約4小時30分,且該段時間內,被告公司南側之各公司亦有人車出入該巷道,其中359之23號「阿里山冷藏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尚於營運狀態,此與遺留火種慢慢蓄熱引燃之特性相吻合;本案於排除上述其他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並經觀察起火處環境及目擊者、保全系統動作時間,以及該廠人員有抽煙習慣等之情形加以判斷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8年1月5日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於排除電器走火、人為縱火、儲存物自燃等因素後,僅有現場遺留火種引發火勢之可能。復觀之被告公司員工 周昌翰 於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稱:倉庫共有22名員工,大概有一半左右有抽煙習慣,但公司規範只能在倉庫外面抽煙,倉庫內是禁止抽煙的等語,是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極有可能係因員工抽煙之煙蒂未完全熄滅所致。而觀諸上開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系爭廠房起火處附近堆放有大量清潔用及環境衛生用藥,且其貨物以紙箱包裝,形成可燃物及易燃物之儲存環境,若遇有火源或高溫,極易造成紙箱內噴罐受熱而引發燃燒及爆炸現象。況本件現場遺留之火種雖無法確認為員工丟棄之煙蒂,然被告公司之員工對系爭廠房堆放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極易因遺留微小火源而導致火災發生乙情,理當知之甚詳,竟於離開公司前未能妥善注意周遭環境安全,即時清理現場遺留之火種,致引發災害,則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能防免、而未及防免系爭火災危害之發生,其執行職務自有過失甚明。
2、被告雖辯稱:火災發生距離保全系統啟動已逾4個半小時,縱下班人員違規吸煙且亂丟煙蒂,亦不可能延滯數小時後方起火燃燒云云,然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源自被告公司之系爭倉庫內,已如上述,該火苗無論係何人引起(包括曾進出系爭建物之第三者),因火苗之源起、控制及防免,均係被告公司及可能引起或負責被告公司系爭火災安危之受僱人,得以掌握之職務範圍內,故依系爭火災之危險及危害性,考量危險源之肇始、性質或其使用之環境、工具或方法所得控制機制以及防止危害之可能性,被告公司及其受僱人就危險源之掌控,於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防免危險情境下,而有獲利可能性時,自應就自身環境可能產生危險、實害之各種損害,負控制及防免之責,此為被告公司應執行之職務。參諸本案起火處堆放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本極易因遺留微小火源而導致火災發生,且火災發生之初期,該廠房僅見有煙從鐵皮屋頂縫隙竄出,並未看到廠房內有火勢燃燒現象乙情,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顯見本件火災燃燒之情狀,與因微小火源引燃火勢之情形均若合符節,而系爭廠房儲存物品具易燃性,已如前述,被告自應控制及防免火災之發生,並責成員工必要之注意義務及執行防災,避免火災之引起,被告既未盡選任、監督之責,自當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前開所辯,委無足取。綜上,本件因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執行職務之過失致引發火災,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是否有據?
1、原告琇盟公司:其主張有存貨損失7,917,315元,雖據提出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95年度財產目錄等件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35-136頁),惟據原告琇盟公司之記帳員即證人 程淑珠 於99年6月30日到庭證述內容可知,琇盟公司大約到93年即暫停營業,沒有再委託記帳,此後申報營所稅之內容,是根據92、93年琇盟公司帳載的資料來申報,而93年之後琇盟公司沒有營業,就沒有進銷貨的情形等情(本院卷㈡第189-191頁),故琇盟公司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存貨7,917,315元所代表是該公司93年度的財產狀況,事後存貨內容有無變動,琇盟公司並未舉出存貨表以實其說,並無法證明火災發生當時琇盟公司之實際的財產狀況,再依卷附琇盟公司及豐益公司之資料庫存表內容(本院卷㈡第52-57頁),原告兩家公司營業範圍雷同,負責人亦為同一,依前述庫存表資料,並無法區分何者為琇盟或豐益公司之存貨,又該表係由公司會計 陳淑芬 於災後憑記憶所及而為,業據其於99年1月27日庭期到庭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3-66頁),但其對於高達二百多項商品之型號、品名、數量、單價均可鉅細靡遺列出,顯非符合常情,本院實難遽採為真,琇盟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已據陳淑芬到庭證稱相關資料於系爭廠房在系爭火災中,業已悉數滅失等語,原告琇盟公司無法對此有利於己之部分為舉證,依舉證責任之原則,自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琇盟公司既無法證明此部分之損失,所為請求,尚屬無據,自不准許。至於95年度財產目錄所載車牌號碼00-0及DK-9613號貨車兩輛,雖有燒毀之照片在卷(本院卷㈡第49-50頁),惟前述車輛應屬原告琇盟公司資產負債表上運輸設備之範圍,而非存貨項目,前述車輛既不在原告琇盟公司請求之範圍內,本院則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2、原告豐益公司:其因系爭火災致系爭廠房燒燬而受有損害,如前所述,所受損害計有存貨部分2,108,418元及廢棄物清理費142,000元,其中災後清理灰燼支出142,000元,業經負責清理該等廢棄物之證人 周瑋儒 到庭證實無訛(本院卷㈡第65頁背面至66頁),並有估價單一紙附卷可證(本院卷㈡第58頁),應堪採信,是原告豐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清理費142,000元,應予准許。另存貨損失部分,已據其提出95年12月31日及9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各一份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㈠第45-46頁,本院卷㈡第141-142頁),並經原告豐益公司委任製作上開文件之記帳員即證人程淑珠到庭具結證述:「我們記帳是依據豐益窯業公司的進銷憑證來處理,豐益窯業公司是正常營運的公司,所以有進銷貨。」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㈡第189-191頁),故原告豐益公司主張系爭火災事故發生而受有存貨2,108,418元損害,應可採信,又前揭數字雖非實際所受損害之數額,惟本院審酌其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營業成本為5,715,804元,及9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存貨為1,104,984元等情,與其主張系爭火災事故發生而受有存貨2,108,418元損害,金額尚稱相當,原告豐益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豐益公司2,250,418元(2,108,418+142,000=2,250,41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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