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 王淑絹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 斯巴克 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堂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複代理人 黃松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8月13日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9年11月16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90萬元及自9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再於本院100年3月9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90萬元及自10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7頁)。核其先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自97年4月30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董事長秘
書一職,98年2月間因其幼子須接受早期療育,遂口頭向董事長林錦堂提出育嬰留職停薪申請獲允後,並指派人資主管 王吉達 協助辦理留職停薪期間請假與職務之交接事宜,兩造達成育嬰留職停薪之合意。98年4月22日就業服務法通過後,上訴人得知依該規定上得請領育嬰津貼,即數次請被上訴人代為申請,同年4月底並正式發函向被上訴人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未料被上訴人98年4月30日無預警將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退保,且不承認雙方有育嬰留職停薪合意,兩造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98年3月1日曠職終止契約為由,拒絕回復其工作權,致協調不成立。
㈡被上訴人雖以98年2月間已與上訴人達成離職協議,然公司
對於自請離職員工有嚴謹之離職手續,離職協議並可免除給付資遣費及避免將來爭議,豈有遲至同年4月30日方令上訴人簽署離職單之理?且上訴人未完成離職手續,被上訴人即配合續保要求一節,亦與常情有違,上訴人並未簽署離職單,足徵其未曾提出離職申請,復無與被上訴人達成自請離職之協議。上訴人向雇主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固未符任職滿1年及書面申請之規定,惟雇主與勞工間有優於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從其約定,被上訴人之允諾即為合法有效,且其於停薪階段為上訴人加保,亦符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法旨之精神,並非無故曠職,被上訴人之解僱不合法。縱上訴人有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亦已逾30日除斥期間,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表示自為無效,上訴人任職期間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㈢又其任職被上訴人前保險年資已近2年,根本毋須請求被上
訴人配合續保以滿足服務年資、俾利申請失業給付,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停薪期間續保,係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為,上訴人確非自請離職。98年2月28日被上訴人僅要求上訴人寫交接單、非離職單,同年3、4月兩造工作上聯繫頻繁,顯無交接完畢之實,被上訴人亦未交辦給付資遣費,仍繼續為上訴人加保,上訴人並拒簽離職單等情,有證人王吉達之證言為證,王吉達98年3月2日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載明「即日起至4/30日則為休假」,係被上訴人同意請假之意思,兩造確有留職停薪之協議。上訴人直屬主管僅董事長1人,留職停薪問題僅須得董事長同意及確認,王吉達職份僅就董事長交辦之事傳達,並未與上訴人確認是否收受離職確認信,更遑論知悉兩造合意之事項,故上訴人實遲至4月30日始知遭無預警退保,5月5日與王吉達見面方知有上開信函存在,確無默示同意離職。被上訴人98年4月30日辦理退保手續,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務給付,然於此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聯繫頻繁,甚或請其協助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可知上訴人仍有繼續給付勞務之意思,被上訴人拒絕之,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487條規定請求薪資報酬。上訴人98年1月之工資計有本薪40200元、職務津貼7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伙食費1800元,共5萬元,爰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5月起至100年
2月止之薪資,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000元及自10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98年2月中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董事長林錦堂表示家庭因素
需離職,及因其任職未滿1年,將來申請失業給付資格上恐有問題等情,林錦堂為協助之,同意其任職至同年2月28日止,且指示人資主管王吉達將上訴人之勞、健保繼續掛在被上訴人名義下至98年4月30日止,勞、健保費均由上訴人自付,並可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上訴人實係與被上訴人協議離職。上訴人離開公司後,王吉達98年3月2日即寄出「離職事項確認信」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上訴人從未表示異議;98年3月10日後上訴人曾電詢被上訴人為何有退保又加保之紀錄,俟人資部門提出加保記錄,其無再表示意見,即上訴人僅係確認其有加保,並不爭執是否已離職,顯明知係基於上開協議自願離職,而非留職停薪。
㈡上訴人稱遭被上訴人惡意解僱云云,實屬虛構,蓋倘惡意解
僱,被上訴人在其未到公司上班數日後即可將其退保,何須至98年4月30日才退保?且98年3月初,王吉達交辦準備上訴人離職之相關資料,發現已依通常程序辦理退保時,即命於次日加保,益徵被上訴人始終遵守離職協議,方使上訴人長達2個月未上班仍得於被上訴人名義下續保。況上訴人自承98年5月已收取非自願離職證明,並有證人王吉達、張 秀美 為證,足見上訴人98年3月1日或4月30日即已同意離職,是其未將非自願離職證明寄回公司。實則98年4月底王吉達與上訴人相約簽署離職單時,上訴人提出協助申請育嬰津貼之要求遭拒,乃拒絕簽署離職單,否則於留職停薪期間,上訴人何以要接受簽署離職單之邀約?又何以在王吉達表示拒絕配合申請育嬰津貼後,上訴人才拒簽離職單?上訴人就何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及其停薪期間之說法反覆,且98年5月1日起未返回公司上班,亦無表示將回公司上班之意向,足見實無系爭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其所圖僅係被上訴人違法延長勞保以配合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㈢又倘上訴人有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上訴人負擔之部分亦得遞延3年繳納,惟因上訴人未依約繳納98年3月1日至4月30日之勞、健保費,被上訴人為免遭裁罰,先行繳納雇主負擔部分,至個人負擔部分,因上訴人已無支薪,被上訴人無以代扣處理,乃發電子郵件促其繳納,兩造確無育嬰留職停薪之約定。縱上訴人98年2月或4月曾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之規定雖97年1月16日已修正公布,然98年5月1日始正式施行,是於98年5月1日之前,被上訴人無同意上訴人育嬰留職停薪申請之義務,其申請於法不合;上訴人應舉證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優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約定之變態事實。兩造既約定98年4月30日為離職生效日及退勞保日,被上訴人於是日要其簽署離職單,並無不合理;其任職被上訴人前保險年資是否滿1年,實與本件無關。末查,上訴人於臺北市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係主張98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育嬰留職停薪,即該期間其並無提供勞力之意願,則被上訴人無受領給付遲延可言,其自無由請求該期間之工資,且其主張前後顯有矛盾,均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000元,及自10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自97年4月3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祕書一職,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最後到職日期為98年2月28日,當日並為職務交接,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至98年4月30日始退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98年1月份之薪資條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98年2月間因其子發展遲緩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須接受早期療育,遂口頭向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林錦堂提出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獲林錦堂同意,兩造達成上訴人育嬰留職停薪之合意,故被上訴人應給付其98年5月1日起至100年2月止未付之薪資900,000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2月間因其子須接受早期療育,遂口頭
向董事長林錦堂提出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獲林錦堂同意,兩造已達成上訴人育嬰留職停薪之合意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其主張有於98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林錦堂提出育嬰留職停薪申請,並獲林錦堂同意,兩造已達成育嬰留職停薪合意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查依91年1月16日訂定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規定:「受
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則規定:「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由此可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受僱者至少須任職滿1年後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自97年4月30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所不爭,則其至98年2月間尚未任職滿1年,核與上開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規定已有未合。再依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公司人資處協理之王吉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98年3、4月份勞健保費已協議要由王淑絹負擔;及被上訴人公司 法代 有告知3、4月份勞健保費含公司負擔部分上訴人要自付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亦為上訴人所無異詞,復有上訴人自行提出王吉達轉寄予上訴人催繳3、4月份勞健保費及勞退金之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而依上開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相關規定,既均給予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3年繳納之優惠,則苟上訴人確已向被上訴人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獲准,衡情兩造應無須協議由上訴人負擔繳納98年3、4月份勞健保費用之必要。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因幼子須接受早期療育,遂口頭向董事長林錦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獲准云云,非無疑義。
㈢又證人王吉達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當天(98年2月19日)
被告法代是告訴我要原告任職到98年2月28日,因為工作表現不符需求。另外交辦原告的勞健保可以繼續保到4月30日為止,還有可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給原告」、「(問:何以被告係於4月30日才將上訴人退保?)根據老闆對我的指示去執行。當時老闆提到原告希望把她的勞健保延長到4月30日所以才作如此的配合」、「原告離職後,我才發電子郵件(原證三)給她,目的是確認我跟她講的電子郵件上寫的這
4點事情,她是知道的」、「(問:你是否有聽過被告法代向原告稱原告不適任而請其離職的經過?)被告法代有告訴我,他與原告已經溝通過了,也請我去執行後續事宜」、「我與原告談話過程中她都沒有表示留職停薪這件事」、「4月30日之前我有約原告到公司請其具領非自願離職證明並簽寫離職單,因原告拒簽離職單,所以非自願離職證明當日沒有給原告,後來是請秀美給的或用寄的」、「非自願離職證明是一開始就被老闆告知這是雙方同意的事情,原告並沒有請我開。我開立之後我就約原告來領這張單子,4月底碰面當對話原告有談到5月1日要開始實施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原告希望能讓她去申請這個費用,所以希望可以再延後到領完育嬰留職津貼後退保,我當場是拒絕她的要求,因為程序上不符合」、「3月1日到4月30日視為休假是公司對內的一個說法,但這段期間原告實質已經離職了,當然不能再回來申請育嬰留職津貼」、「原告2月28日離職前我都很明白的告訴她是離職,且我願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她,我印象中原告好像並沒有反對的表示,到4月底碰面請原告簽離職單之前,原告都沒有提過育嬰留職停薪這件事情」、「原告於2月28日離職時有寫交接清單,為了要確保原告知道其勞健保會保到4月30日,所以我才將離職單日期壓到4月30日」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 張秀美 說董事長與王淑絹約定2月底離職,0月
0日生效,勞健保保到4月底,4月底開給她非自願離職證明」、「斯巴克環保工程公司公司所有員工離職都要簽署離職單」、「我們是4月30日拿給 王淑娟 簽,但是她拒簽」、「事後有叫張秀美拿非自願離職給王淑絹」、「我沒有聽過王淑絹說3月1日到4月30日是育嬰休假此事」、「3月1日王淑絹是實際離職,但是以休假的名義對公司內部其他人公布」、「4月30日王淑絹拒簽離職單,因為她希望5月1日開始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她希望繼續勞健保讓她申請育嬰留職津貼,但我說協議就是這樣,我不能決定,因為董事長沒有交辦」、「(提示98年3月9日王淑絹勞健保退保及98年3月10日加保紀錄,問:王淑絹加退保資料是否為你指示辦理?)加保是我請丁小姐加保,因為王淑絹3月1日離職,所以我們開始準備資料,丁小姐誤會我的意思,所以她在98年3月9日退保,隔天我請丁小姐馬上幫她加保」、「(提示98年3月10日丁小姐發給王淑絹的電子郵件,問:為何丁小姐會發上開電子郵件給證人?)因為我一開始沒有跟丁小姐講清楚,所以她將王淑絹退保,後來她發電子郵件確認」、「在原審作證時,提到98年2月19日斯巴克環保工程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錦堂對你說上訴人工作能力不符需求,另外交代上訴人勞健保可以繼續保到98年4月30日為止均實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㈣暨證人即同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人資處副理張秀美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從97年2月1日做到99年2月,我之前做人資處副理,包括人員報到、薪資、請假等」、「認識王淑絹,....,做到98年5月我之前主管王吉達請我拿非自願離職單給王淑絹,該非自願離職單已經填好並用印由我交給王淑絹」、「非自願離職證明開的離職日期是到98年4月30日」、「交這張非自願離職單給王淑絹的日期我記得大概是5月
5日或6日,在公司附近的咖啡館交給王淑絹」、「公司勞健保是我單位的丁小姐負責,全公司都是由他負責」、「王淑絹中間有1次3月份先退保,隔天再加保,....事後丁小姐問我,王吉達問她如果已經退保再幫她加保會不會影響王淑絹權益,我說今天退明天加不會影響權益,我印象中他們隔天就加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互核證人王吉達、張秀美所述上情均相合一致,且其等與上訴人間並無怨隙,衡情要無編造謊言故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而陷己身有涉犯刑事偽證罪之風險,是其等所述各情自堪採信。即依證人王吉達、張秀美前開所證各節,復佐以證人王吉達於98年3月2日寄予上訴人之主旨「3/2斯巴克人資主管離職事項確認信」、標題「有關離職相關的事情」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有關您的離職一事,紀錄以下幾件事情以為確認:⑴離職生效日確定為4/30日。⑵即日起至4/30日則為休假,....。⑶離職生效日那天,我們將會開出『非自願性離職』的證明,方便你去申請失業給付。⑷我們將會另外開一張離職證明,作為你去新公司報到用。」等 文義 (見原審卷第10頁)相互參證,益可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已達成上訴人任職至98年2月28日止離職之協議,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公司離職規定於當日辦理交接後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至臻明確。上訴人空言否認上情,辯稱伊係申請自98年
3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育嬰留職停薪云云,即非可採。㈤至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
保險至98年4月30日始退保一節,固與前述兩造協議於98年
2月28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情事未合。惟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要求將其勞健保延至4月30日再退保,以利申請失業給付,始配合將上訴人之健勞保延至4月30日退保等語為抗辯。查被上訴人所抗辯之事實,據證人王吉達證稱:被上訴人法代是告訴我上訴人任職到2月28日,另交辦上訴人之勞健保可以繼續保到4月30日。3月1日到4月30日視為休假,是公司對內的說法,這段期間上訴人實質已經離職等語,已如前述,再參酌上訴人之勞工保險退保及加保申報表所示,被上訴人曾於98年3月9日以離職為由將上訴人退保,嗣98年3月10日又為上訴人加保,有前揭勞工保險退保及加保申報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2、43頁),核與訴外人 丁為玲 即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辦理加退保之人資部職員於98年3月10日寄予王吉達,上訴人為副本收受者,主旨「王淑絹退保事宜」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3/9依您:告知辦理祕書王淑娟離職退保,因不知何時離職,故上(2)月薪核發全月及退保日依3月9日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相合。執此上情,益佐證人王吉達所述上訴人雖於2月28日離職,然依被上訴人法代指示仍為上訴人繼續加保至4月30日,嗣因未對承辦人丁為玲說明清楚,以致丁為玲於上訴人實質離職後即將上訴人退保,嗣發現有誤旋於翌日再加保,並發電子郵件確認該事等節屬實,至可採信。是被上訴人抗辯係為配合上訴人申請失業給付始將其勞健保延長至4月30日始退保等節,堪可採認。從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加保至4月30日止,固與法未合,仍不影響兩造間於上訴人98年2月28日離職後至同年4月30日期間,實質上已無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是則,前開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自非可執為判斷兩造間勞動契約存續與否之依據。從而,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為其加保至4月30日,可見兩造已達成育嬰留職停薪之合意云云,即難採取。
㈥依前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已達成上訴人工作至98年
2月28日離職之協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係因兩造合意終止而不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5月起至10
0年2月止之薪資900,000元,於法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5月起至100年2月之薪資900,000元及自10
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曾益盛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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