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745號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陳泰元
被 告 詹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774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30分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第
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名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業銀行
)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商
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公司名
稱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3年11月2日金管銀(六)字第09380
11820號函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富邦銀行對被
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500,
000元,並書立貸款契約,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