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O八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六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又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街十七之七號三樓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約O.五公克,及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中縣○○鎮○○○街○號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約O.三公克,該被告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四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案前開扣案物品係違禁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八一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惟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九十年三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分別查獲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O.五公克)又一包(毛重O.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毒品,且係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