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436號
原 告 曲學溱
被 告 王曉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對原告有債權為由,向鈞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鈞院於民國101年5月14日以101年度司促字第
12276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惟當時原告之戶籍雖設於桃園
縣桃園市○○路○○○號3樓之2,然原告並未居住於該處,
該處亦非原告之住居所,是該支付命令向該址送達並非合法
,況上開支付命令送達時因不能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於101年5月21日寄存於桃園
縣桃園市中路派出所以為送達,而原告既因未實際居住於戶
籍地,亦無從得知該支付命令,是該送達難謂合法,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515條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該支
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上開支付命令既已失效,故該所生之
不明債權,有害原告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
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該條所
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
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
照。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
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之規定,債
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所明
定。果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已聲請發支付命令後,並據以
聲請台中地院強制執行,則除得依法對此支付命令聲請再審
外,殊無另行訴請確認該命令所命給付金額上訴人之債權不
存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抗告係就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對
於法院行政事務之通知,固無依抗告程序救濟之餘地,惟法
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
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
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經當事人或
關係人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後,自得對該裁定提起
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前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嗣高雄地院依其聲請發給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其後因相對人以未合法送達支付命令為由
,聲明異議,高雄地院書記官遂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
項規定為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依上說明,再
抗告人不服是項處分,自得對之提出異議,且於高雄地院以
裁定駁回其異議後,亦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此時抗告法院
即應實體上審查有無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原因事實,
亦即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與相對人收受,資為判斷再
抗告人之抗告有無理由之依據,不得以書記官製作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及撤銷該證明書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為由,駁回
再抗告人之抗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裁定與判決意旨,原告倘若欲就該支付
命令是否合法送達而為救濟,應為聲明異議,若經本院以裁
定駁回該異議後,仍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而非另訴提起確
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是其主張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其訴狀內
記載之該等事由觀之,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