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原告 黃偉國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 律師被告 黃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陸萬捌仟元,即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壹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日向原告承租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課稅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0○000號後面之1、後面之2及後面之3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而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兩造並約定租期自104年4月1日起至119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2萬元。詎被告自承租日起迄今,均未給付租金予原告。嗣被告於108年1月29日經原告同意,將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全部移轉予訴外人 李天順 ,並新增訴外人 黃清山 為出租人,惟李天順亦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與黃清山遂於109年11月23日合法終止系爭租賃租約。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期間,應自起訴於法院之日回推5年即106年3月17日起算至108年1月28日止,共22個月又12日,此期間積欠之租金共計716萬8,0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6萬8,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有智能障礙,因此系爭租賃契約係原告委託訴外人黃忠
標協助處理。又系爭房地於出租前,堆滿大量垃圾,需花費大量金錢、時間將系爭房地整理至可以使用狀態,因此 黃忠標 有同意至104年12月31日後才收租金。而於105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這段期間,因系爭房地遭訴外人 鍾玉繡楊慶郁 找兄弟堵住,無法進入,故黃忠標亦同意此段期間不收取租金。嗣於106年7月份被告始透過仲介公司而將系爭房地轉租予訴外人利威公司及益大利公司,又因係透過仲介公司介紹,故需將第一個月的租金均交予仲介公司作為酬勞,因此黃忠標又同意第一個月不用交租金,延至106年8月才開始算租金。而後黃忠標曾表示要繳稅金,因此被告有給付一筆快70萬元之租金予黃忠標。
㈡被告是與 鐘玉繡 、楊慶郁一起投資,由被告出面向原告承租
系爭房地,整理後再轉租予其他人收取租金,惟106年8月以後,利威公司的租金每月67萬元,都被 鍾玉秀 、楊慶郁收走,被告僅收到益大利公司之21萬6,000元,當時有跟鐘玉繡、楊慶郁約定由鐘玉繡、楊慶郁將每月所收取利威公司租金67萬元之其中32萬元給房東即原告,但鐘玉繡、楊慶郁都不願給付。
㈢被告有跟黃忠標談好租約期限是到119年12月31日,而原告於
108年9月以後,每個月均可收取利威公司之租金67萬元及益大利公司之租金21萬6,000元,合計88萬6,000元,惟原告實際上每月僅得收取其中之32萬元作為租金,故原告所溢收的部分拿來扣除被告應給付之租金,即已足夠。此外,被告自104年4月1日起為了清垃圾、修繕廠房、申請路權、水電等,已投入3,475萬元,迄今亦未回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㈠原告有委任黃忠標代為處理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租賃之相關事務。
㈡黃忠標曾代理原告口頭與被告約定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
租賃期間自104年4月1日起,共15年,每月租金為32萬元(即系爭租賃契約)。
㈢被告於108年1月29日將其就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轉讓予李天順承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存有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出租系爭房地予被告使用,約定每月租金為32萬元,而被告乃於108年1月29日始將其就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由李天順承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並未支付租金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3月17日起至108年1月28日止之每月32萬元租金,共716萬8,000元【計算式:320,000元×(22+12/30)=7,168,000元】,即屬有據。
㈡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原告之代理人黃忠標答應其①104年4月1日至104年12月1日之租金,因被告尚須清理垃圾、整理廠房,故同意不收取;②105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之租金,因系爭房地遭他人堵住無法進入,故亦同意不收取;③106年7月份之租金,因被告剛轉租廠房予他人,須支付仲介費,是亦同意不收取;因此原告應自106年8月份開始,始得向被告收取租金云云。惟證人黃忠標於本院乃具結證稱:104年4月1日至104年8月1日間,因被告說他要清理垃圾,所以租金從104年8月1日開始算,但到了104年8月1日,因為電力還沒申請下來,被告說給他延長兩個月,因此我有答應從104年4月1日到同年10月1日不收租金,且104年10月以後,被告就沒有再要求我不收租金;系爭房地本來有路,但是被人家圍起來,被告在104年4月處理垃圾時,就排除無法進入的狀況了,之後系爭房地沒有再被圍起來過;106年7月間被告出租廠房給利威公司及益大利公司時,沒有跟我講,我沒有跟被告說出租給上開2家公司的第一個月不用收租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且被告亦陳稱:證人黃忠標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可知黃忠標僅有答應被告「自104年4月1日至同年8月1日間」不用收取租金,被告前開辯稱原告應自106年8月以後才能向其收取租金之說法,並非可採。
2.被告雖再辯稱:其曾給付黃忠標一筆快70萬元的租金給黃忠標,依利威公司所製作的表格,金額應該是66萬9,000元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利威公司之表格(見本院卷第49頁),其上並無製作者之簽名蓋章,亦無原告或其代理人黃忠標簽名表示收到之記載,且原告亦爭執該表格之形式上真正,是尚難以該表格作為被告此部分主張之證據;而依證人黃忠標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在107年5、6月間有給我一筆69萬多元,這就是當年的房屋稅,我跟被告有約定如果稅金超過50萬元,房屋稅就由被告負擔,如果沒有超過50萬元,就由地主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而被告就此亦表示:證人黃忠標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徵被告所稱之該筆快70萬元之款項,乃為被告依兩造約定所應負擔之房屋稅,而非租金,是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3.被告雖又辯稱: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應由其投資之股東鐘玉繡、楊慶郁支付云云。然系爭租賃契約於106年3月17日起至108年1月28日間之承租人乃為被告,而非鐘玉繡、楊慶郁,是依債之相對性,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至被告與鐘玉繡、楊慶郁間有無其他約定,則與原告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4.被告雖另辯稱:其有跟黃忠標談好租約期限是到119年12月31日,而原告於108年9月以後,每個月均可收得利威公司之租金67萬元及益大利公司之租金21萬6,000元,合計88萬6,000元,惟原告每月僅得收取期中32萬元作為租金,故原告所溢收的部分拿來扣除被告應給付之租金,即已足夠云云。然被告於108年1月29日即已將其就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改由李天順承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自108年1月29日以後,被告即不得再依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主張使用系爭房地;被告雖提出載有租賃期限到119年12月31日之承諾證明書1份作為其抗辯之佐證(見本院卷第65頁),惟該承諾證明書為被告自行所書寫,並無原告之簽章,自難作為被告抗辯之證據。又被告雖辯稱108年9月以後,原告每年可收得利威公司及益大利公司之租金共88萬6,000元,超出其所得收取之租金金額云云,然原告否認有此情形,而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有何溢收租金之情況,亦未能證明該溢收之租金原應由被告收取,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5.至被告雖辯稱:其自104年4月1日起為了清垃圾、修繕廠房、申請路權、水電等,已投入3,475萬元,迄今亦未回收云云,並提出總帳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69頁),惟該總帳上並無製作人之簽名蓋章,業經原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故不得作為被告上開抗辯之證據;且證人黃忠標亦具結證稱:我沒有同意被告承租系爭房地初期所投入之費用得從租金裡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自亦難認該3,475萬元之投資費用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有何關係;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有何支出3,475萬元之投資費用,以及原告是否曾答應待其投入資金回收才收取租金之情形,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堪認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又原告本件請求租金債權之清償期乃分別於各期月底屆至,而均早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堪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6萬8,000元,即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狀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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