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瀛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75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1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合計純質淨重貳拾伍點零肆玖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雙全 (音譯)」之成年男子」,應更正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明 (音譯)」之成年男子」;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9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第113號、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63頁)。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惟因該等行為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同時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嗣又從中取用而施用該第二級毒品1次,依上揭說明,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且為重行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查獲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重達25.0495公克,數量不少,非但危害個人之身心健康,而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上開持有逾法定重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衡量因此犯罪所生之危害,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被告前因侵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25.0495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且係被告於本案非法持有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毒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75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181號
被告乙○○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15樓
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49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9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5月16日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15樓之4居處樓下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雙全(音譯)」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自斯時起持有上開購得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16日下午4時許,在其上址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因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而自該車駕駛座車門電動窗開關夾層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5.6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購得後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被告於109年5月16日晚間10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09偵-0644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109偵-0644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9偵-064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25.0495公克。5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份鑑定書扣案玻璃球吸食器經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1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7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34.76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文惠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