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1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向玉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向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向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等之犯罪科刑紀錄,
據被告向玉華於警詢時坦認無訛(見110年度偵緝字第2126號卷第9頁),並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47-6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前案(102年1月12日犯之)與本案之行為時間相距已近8年之久,尚難認其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已與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僅先以五倍卷抵償,其餘部分尚未履行(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9頁),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降低,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原本在賣花、做回收,但因受疫情影響,已無收入,單親需扶養就讀小學二年級女兒,生活困苦,有時睡在公園或住友人家等(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就本案與告訴人以2萬元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業如前述,參以本案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倘對被告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衡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㈡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作
本案犯行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緝字第2126號
被告向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玉華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爰經本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1日凌晨3時58分許,頭戴安全帽、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旁之「黑炭牛排館」(下稱「黑炭牛排館」)之際,見「黑炭牛排館」廚房對外大門尚未裝潢完畢,可由外直接走進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黑炭牛排館」廚房內,以徒手方式竊取 王家祥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附表一所示之物(價值共約新臺幣3萬782元)得手後,隨即於同日凌晨4時42分許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經店內員工通知王家祥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於現場發現遺留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安全帽等物,遂報警處理,經警將現場採獲遺留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發現現場廚房內玉米粒罐瓶身上與被告之左中、左手掌、右中、右中指指(掌)紋相符,且上開安全帽內襯檢出一女性DNA-STR主要型別,經輸入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向玉華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家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卷證出處1被告向玉華於警詢中之供述、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徒手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之事實。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8967號卷第7至10頁、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126號卷第85至86頁。2告訴人王家祥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㈠其於110年2月1日下午4時許,經店內員工通知始發現附表所示之物品遭竊之事實。㈡「黑炭牛排館」廚房對外大門尚未裝潢完畢,可由外直接走進之事實。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8967號第47至48頁。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2月1日晚間8時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現場遺留有安全帽1頂、老虎鉗1把、螺絲起子1支、電鑽1把等物。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8967號第49至56頁。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6日刑紋字第1100019327號鑑定書、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及環中東路2段往平鎮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19張、現場照片1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30日刑生字第1100014423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證明:㈠現場勘察情形:1.現場為鐵皮鋼架及防風透明雨棚搭建之牛排餐廳,餐廳左側為廚房,廚房入口處僅擺放木製矮桌作為門檔阻擋進出,廚房與餐廳均可互通。2.廚房冰箱及鐵架上食材、衛生餐具及鐵盤等均有明顯遭翻動及遭竊情形。3.廚房內玉米罐頭、飲料罐、垃圾袋、鐵盤、手套等物,均遭裝袋攜至廚房入口處擺放。4.廚房內發現疑似竊嫌遺留安全帽1頂、電鑽1支、螺絲起子1支及老虎鉗1支等物。㈡採證及處理情形:1.現場針對冰箱、冷凍櫃、鐵盤、飲料罐等處,經以粉末法增顯,未獲足資比對之指紋跡證。2.手提塑膠袋2個、透明塑膠袋2個、垃圾袋1個,經以氫丙烯酸酯法增顯,未獲足資比對之指紋跡證。3.安全帽1頂、電鑽1支、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支,經以氫丙烯酸酯法及粉末法增顯,未獲足資比對之指紋跡證。4.於玉米罐瓶身上採獲指(掌)紋7枚、安全帽內襯1件、電鑽、螺絲起子、老虎鉗握把處轉移棉棒1件送請鑑驗。㈢鑑定結果:1.廚房內玉米粒罐瓶身上採集之指紋、掌紋,依序與被告檔存指紋卡之左中、左手掌、右中、右中指指(掌)紋相符。2.電鑽、螺絲起子、老虎鉗握把處轉移棉棒1件,經鑑定,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3.安全帽內襯1件檢出一女性DNA-STR主要型別,經輸入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㈣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110年2月1日凌晨3時58分許,頭戴安全帽、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行經「黑炭牛排館」之際,見「黑炭牛排館」廚房對外大門尚未裝潢完畢,可由外直接走進且無人看管,遂進入「黑炭牛排館」廚房內,隨後於同日凌晨4時42分許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之事實。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8967號第57至128頁、第175至176頁、第189至190頁。
二、核被告向玉華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爰經本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5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5月30日至106年2月9日經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9日以保護管束期滿原因結案,是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意旨,審酌予以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向玉華就附表一所示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㈠惟查,被告否認其有何攜帶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電鑽
、螺絲起子、老虎鉗等物之犯行,其辯稱:伊只有徒手偷上述物品,伊沒帶這些東西,是因為當時餐廳在裝潢等語。
㈡經查,依告訴人王家祥於警詢指稱:伊們廚房對外的牆面還
沒裝潢好,可以從外面直接走進等語,核與被告前開所辯該餐廳正在裝潢乙節相符,又查,經鑑定現場所遺留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電鑽、螺絲起子、老虎鉗等物,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6日刑紋字第110001932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30日刑生字第110001442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依卷內事證尚無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攜帶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所示兇器之證據,應認上開報告意旨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檢察官施婷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葉國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遭竊物品數量單位價值(新臺幣)1玻璃杯1箱450元2沙士飲料1手120元3青花菜1箱600元4干貝1箱6,500元5伊比利豬肉2條5,000元6板腱牛肉5條7,500元7側蓋牛肉3條3,000元8吐司20條1,000元9泡麵5箱400元10玉米粒1箱1,500元11玉米醬1箱1,500元12鐵盤4個3,000元13便當盒1條212元合計3萬0,782元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單位鑑定結果1安全帽1頂安全帽內襯1件檢出一女性DNA-STR主要型別,經輸入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2老虎鉗1把電鑽、螺絲起子、老虎鉗握把處轉移棉棒1件,經鑑定,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