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馥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8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馥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李維瑆 、 蔡友豪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及「被告鍾馥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告知密碼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 林鼎恆 等3人之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各該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非是。縱其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業與告訴人李維瑆、蔡友豪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李維瑆、蔡友豪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告訴人李維瑆、蔡友豪並同意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雖尚未與告訴人林鼎恆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但告訴人林鼎恆經傳喚未到庭,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尚不能歸責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曾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李維瑆、蔡友豪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李維瑆、蔡友豪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告訴人李維瑆、蔡友豪並同意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上述調解筆錄內容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義務。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有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均
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
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一、鍾馥如應給付李維瑆新臺幣(下同)捌萬壹仟壹佰零捌元,給付方式如下:鍾馥如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伍仟元,匯入李維瑆指定之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得為強制執行。二、鍾馥如應給付蔡友豪玖萬元,給付方式如下:鍾馥如於112年2月起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伍仟元,匯入蔡友豪指定之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得為強制執行。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800號被告鍾馥如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馥如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4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鍾馥如所申設之前開銀行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該等帳戶提款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 林鼎恒 、蔡友豪、李維瑆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鼎恒、蔡友豪、李維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馥如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110年8月4日某時許,有將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林鼎恒、蔡友豪、李維瑆等人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照片、各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及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林鼎恒、蔡友豪、李維瑆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後,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各銀行帳戶之事實。3被告鍾馥如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鍾馥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檢察官陳彥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陳詩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入時間及金額1林鼎恒(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5時23分許,假冒誠品書店、銀行客服,與林鼎恒聯繫,佯稱因客戶資料遭駭,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於110年8月7日15時52分、15時5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7989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2蔡友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20時43分許,假冒購物網站、銀行客服,與蔡友豪聯繫,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於110年8月7日15時51分15時53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3李維瑆(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4時許,假冒誠品書店、銀行客服,與李維瑆聯繫,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於110年8月7日14時32分、14時35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3萬1123元至被告之土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