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28號聲請人粟 張秀花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 程序監理人 宋淑燕 址同上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址同上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呂新民 址同上關係人 張含少
張文昌 張盟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粟張秀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粟張秀花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粟張秀花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身心缺陷,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程度,生活上需專人協助,而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111條規定,聲請准予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之親友皆不適合擔任監護人,故聲請指定由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擔任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下稱八德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安置機構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親屬戶籍謄本附卷供參。又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聲請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 陳修弘 醫師面前點呼聲請人,並詢問其年籍資料,聲請人對點呼有反應,但不知生日及身份證字號,可說出配偶姓名,但無法說出父親及手足姓名,詢問「3+2等於多少?」,則稱不知道;聲請人代理人在場表示因聲請人年紀大,有宿疾,擔心有問題時無法處理,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及其背面)。而鑑定人陳修弘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八、身體狀況:㈠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六十八次,呼吸數為每分鐘十六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㈡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㈢心理衡鑑:1.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中文版):個案測驗動機及配合度高,測驗分數有良好效度。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目前智力功能為43(百分等級為﹤0.1,信賴區間為40-48),落於中度智能不足之範圍(40-54)。2.適應行為評量系統-II(成人版):此測驗為教保員填寫,結果顯示個案目前一般適應組合分數是69分(百分等級為2,信賴區間約為67-71)。整體而言,個案日常生活適應功能表現為非常低下之範圍(<70)。㈣精神狀態檢查:個案外表尚整潔,精神佳,情緒略顯緊張。晤談時,態度配合,有禮貌,有適當眼神接觸,日常應答尚可切題,但無法完整陳述事件之始末,話量正常。九、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推估的智力功能(FSIQ=43)及適應功能(GAC=69)考量,其目前智力功能應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程度,導致個案對於日常生活經驗以外的事物,嚴重缺乏適當判斷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於111年8月3日以聯新醫字第2022070213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審酌聲請人因中度智能不足,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冊之人部分:
㈠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該
公會於111年7月28日以桃林字第111535號函檢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相對人目前領有重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視訊訪視當天,相對人有言語表達及自主行動之能力,亦具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之能力,相對人能正確書寫及回答個人姓名、知悉現在住院桃園的教養院和相對人配偶及養子皆已往生,但無法正確回答個人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家地址、父母與手足姓名、訪視當天日期及訪視當下時間,也無數字計算與識字能力,評估相對人受障礙影響,致無法獨立對外辦理事務,而有他人協助處理個人事務之需。⑵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 宋社工 表示,目前已無合適親屬可協助相對人處理個人事務,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2.建議:聲請人即相對人本人,關係人ㄧ宜蘭縣政府為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關係人二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為相對人安置機構。相對人現安置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平時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另由安置機構工作人員安排健檢、施打疫苗,以及保管相對人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存摺與印章。目前相對人每月安置照顧費係由宜蘭縣政府社會局提供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剩餘自負額則由安置機構使用相對人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年金支付之。訪視現場,相對人口頭表示『要相對人小哥(指張文昌先生)幫忙處理個人事務』。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宋社工表示,因目前已無合適親屬可協助相對人處理個人事務,故同意選(指)任相對人戶籍地之宜蘭縣政府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亦同意由相對人安置機構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與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宋社工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建請鈞院函文徵詢宜蘭縣政府之意見,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
㈡經本院查詢聲請人相關戶籍資料顯示,相對人之父親張蒼
松、母親 張九 妹、配偶 粟銘 及養子 粟名生 均已死亡,手足或已出養或已死亡或已遷出國外(見本院卷第8、47至53頁),經本院函詢聲請人現存且在國內之手足即關係人張含少、張文昌就本件之意見,迄無任何回應(見本院卷第
54、65至66頁),又經本院定期訊問,僅關係人張文昌到庭,並稱聲請人是於96年3月5日經關係人宜蘭縣政府轉介安排入住教養院,但是由關係人張文昌前配偶 高金珠 帶聲請人入住,並負擔初期費用,其後費用是由粟名生負擔約2年,之後無人過問,而由關係人八德教養院向關係人宜蘭縣政府聲請補助,不足部分則聲請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年金支付,伊未負擔過聲請人之教養院費用或生活費用,每年會去探視聲請人2次,每次停留約2小時,希望保持現狀,由關係人宜蘭縣政府處理、擔任監護人,由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另關係人張文昌之子即關係人張盟偉另案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案號:111年度監宣字第602號,嗣經撤回),經本院定於同日行訊問程序時,亦到庭陳稱:聲請人之教養院費用原本是由伊母高金珠負擔,伊每月有給高金珠新臺幣1萬5,000元,前後有1、2年時間,後來粟名生跟教養院溝通,才改由粟名生負擔,伊及伊配偶沒有探視聲請人,但高金珠有,伊要擔任監護人,並由伊配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及其背面)。㈢另經本院函詢關係人八德教養院關於安排聲請人入住之人
、聲請人入住時間、入住後之費用及入住後親友探視情形等節,關係人八德教養院以111年8月23日陳報狀檢附家屬聯繫表、服務紀錄表、處置紀錄等件並稱:聲請人是由高金珠安排於96年3月5日入住,初期費用部分由政府補助,部分由高金珠負擔,但高金珠僅負擔幾個月後便推託不付,要求向粟名生索討,97年6月起高金珠即未再理會聲請人事宜,然因無法與粟名生取得聯繫,聲請人費用是由社工為其聲請補助或國民年金等支付,聲請人親友自100年起均未支付過聲請人任何生活費用,亦鮮少探視聲請人(見本院卷第68至79頁)。
㈣又經本院函詢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是否同意擔任聲請人之監
護人,關係人宜蘭縣政府以111年6月29日府社老障字第1110088331號函表示「(聲請人)……尚有在世兄姊 張秀玉 君、 張含少君張文昌君 等3名。本案考量尚有未經詢問親屬人等,且兄弟姐妹間互負扶養義務,建請貴庭先行確認其兄姊意願,並考量其親屬責任;若其親屬確實無能力或無可適任,本府為維護 粟張君 最佳利益,始同意擔任其監護人」(見本院卷第24頁)。
㈤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尚存之手足中,張秀玉已遷
出國外而除戶,關係人張含少自始未曾出面,關係人張文昌則到庭表示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顯均非適宜之監護人人選。關係人張盟偉雖到庭表示欲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然依其上開所述及關係人八德教養院書狀及檢送資料可知,關係人張盟偉雖自陳曾每月交付高金珠款項,然該等款項究竟是關係人張盟偉基於對高金珠所負之扶養義務而交付?抑或為支付聲請人之教養院費用而支付?高金珠有無確實將該款項用於支付聲請人之教養院費用?等節,均未可知,且其時間僅短暫1至2年,其後之10餘年期間均未再支付,且關係人張盟偉亦未曾探視過聲請人,難認關係人張盟偉是出於真心關心聲請人而欲擔任監護人,亦非適任之監護人人選。今聲請人現存之親屬均不適任監護人,而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既係聲請人戶籍所在地之地方政府,主管其所轄各項社會福利業務,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且實際提供聲請人社會補助,故如由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對聲請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較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雖關係人張文昌自薦由己身擔任,關係人張盟偉則主張由其配偶擔任,然依上開渠等之陳述及關係人八德教養院之書狀可知,關係人張文昌甚少探視聲請人,對聲請人之事務了解有限,關係人張盟偉之配偶更是未曾關心探視聲請人,均非妥適之人選,本院考量關係人八德教養院為聲請人目前照護安排及其他事務處理之機構,對聲請人隨身一切財產等情應有相當明瞭及掌握,且無不適任之原因,復提出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頁),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聲請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聲請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八德教養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八德教養院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八德教養院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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