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詠鈞
黃欣博
林子舜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害人許○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乙○○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低度行為,為首謀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丙○○、甲○○就上開下手實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乙○○、丙○○、甲○○不思以理性、合法手段處理與
被害人許○威之糾紛,被告乙○○竟聚集3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丙○○、甲○○應被告乙○○之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身體受有傷害,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前因詐欺之犯行;被告丙○○前因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另衡酌本案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均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衡上情,認上開被告甲○○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甲○○日後知曉尊重法治,並能以回饋社會方式修復其犯行對於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甲○○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俾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㈤至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92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民國109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裁判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106年5月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被告乙○○、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乙○○、丙○○本案犯行尚與緩刑要件不符,無法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對其2人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77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弄
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民國109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04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已於107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丙○○仍不知悔改,緣乙○○於109年12月27日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與許○威(92年9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彭○維(92年5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蕭○皓(92年1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鄒○丞(93年9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馬○勳(93年3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蘇○皓(92年1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吳○軍(92年1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前述少年7人所涉犯行,均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韓毅 (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發生糾紛,詎乙○○明知馬路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亦知悉其與上述少年7人及韓毅發生之衝突,理應通知警方處理即可,倘其通知友人到場援助,勢將聚集三人以上與上述少年7人及韓毅發生肢體衝突,其竟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撥打行動電話告知丙○○、甲○○、 胡柏綸 (另為不起訴處分)上情後,丙○○、甲○○、胡柏綸旋騎乘機車並偕同 楊思偉 、 林逸崴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抵達現場。乙○○、丙○○、甲○○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上述時、地,分別或徒手毆打、或持安全帽毆打許○威之臉部、頭部等身體部位,致許○威受有右眼及右眼皮充血瘀青及後腦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丙○○、甲○○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嗣因警獲報上述地點發生衝突而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3人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1.證人許○威、彭○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2.證人即同案被告韓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3.證人蕭○皓、鄒○丞、馬○勳、蘇○皓、吳○軍於警詢中所述內容。證明證人許○威於上述時、地遭被告3人毆打之事實。(三)現場蒐證光碟及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8張。證明本件查獲經過及被告3人所涉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嫌。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低度行為,為首謀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乙○○、丙○○、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丙○○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檢察官李亞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鄭和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