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譽鐘
李自駿選任辯護人吳光群律師被告 吳家豪
林姿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張譽鐘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二、李自駿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吳家豪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林姿卉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譽鐘、李自駿、吳家豪、林姿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譽鐘、李自駿、吳家豪、林姿卉所為,均係犯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
㈡被告4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人蛇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共同在機場以交付
登機證方式使他人順利偷渡至他國,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且破壞我國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4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等前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4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深切悔意,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被告張譽鐘緩刑4年,被告李自駿、吳家豪、林姿卉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4人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促使其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並避免再度犯罪,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4人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
至被告4人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李自駿為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8,000元,業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訴卷第186頁),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吳家豪為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8,000元,業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本院訴卷第160頁),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林姿卉為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6,500元,業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本院訴卷第169頁),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告張譽鐘部分,依本案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
定被告張譽鐘有自本案人蛇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另論究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619號被告張譽鐘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自駿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家豪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姿卉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F
08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譽鐘、李自駿、吳家豪、林姿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所屬人蛇集團,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付證件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張譽鐘依A男所屬人蛇集團成員指示,為該集團尋找人頭自臺灣搭機前往香港轉機至西班牙巴塞隆納,以向人頭收取後段轉機登機證供偷渡客搭機之方式(俗稱交換登機證),協助偷渡客搭機前往巴塞隆納,張譽鐘先邀約李自駿、吳家豪擔任搭機之人頭,李自駿另邀約其友人林姿卉擔任搭機之人頭,約定吳家豪、林姿卉擔任搭機人頭各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6,500元之報酬。張譽鐘、李自駿、吳家豪、林姿卉等人議定交換登機證之計畫後,由李自駿、吳家豪、林姿卉等3人先將其護照拍照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與張譽鐘,張譽鐘再為李自駿、吳家豪、林姿卉等3人購買機票並訂位108年12月17日自臺灣出發前往香港轉機至巴塞隆納之機位,張譽鐘、李自駿、吳家豪、林姿卉等4人於108年12月17日,先在臺灣高鐵桃園站內之「摩斯漢堡」店集合,由張譽鐘交付機票、旅費等與李自駿,指示李自駿帶吳家豪、林姿卉至香港與A男會合交換登機證,李自駿、吳家豪、林姿卉即出發至桃園機場劃位,取得國泰航空CX-443號班機(臺灣登機時間15:40)及CX-321號班機(香港登機時間23:40)之登機證,並於當日搭乘CX-443號班機前往香港,抵達香港後,李自駿、吳家豪、林姿卉在機場內之莆田餐廳與A男會合,由李自駿將其與吳家豪、林姿卉等3人轉機至巴塞隆納之CX-321號班機登機證交付A男,A男旋將李自駿、吳家豪、林姿卉之登記證轉交與國籍不詳、真實身分不詳之偷渡客2男、1女,供前開3名身分不詳之人,持不詳時地變造之李自駿、吳家豪、林姿卉名義護照(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對於偽造護照部分有犯意聯絡)及上開登機證,搭機入境巴塞隆納。李自駿、吳家豪、林姿卉等3人則於當日改搭中華航空CI-924號班機返回臺灣。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譽鐘於警詢之供述。1.被告張譽鐘坦承招攬李自駿、吳家豪、林姿卉等3人擔任搭機人頭,以交換登機證方式協助人蛇集團偷渡身分不詳之人至西班牙。2.被告張譽鐘坦承其要求李自駿、吳家豪、林姿卉等3人傳送護照基本資料頁面照片供其訂位,李自駿、吳家豪、林姿卉搭機前往香港轉機至巴塞隆納之機票及自香港返臺之機票均為其出資購買。3.被告張譽鐘坦承於108年12月17日,在高鐵桃園站摩斯漢堡店內交付機票與李自駿、吳家豪、林姿卉等3人。4.被告張譽鐘坦承吳家豪曾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標題為「人蛇集團偷渡新招交換登機證入境美國」之新聞報導予其瀏覽,詢問前往香港是否要交換登機證予他人使用,被告張譽鐘回稱:「是」、「嗯,這個沒有那麼好抓」、「當出去玩就好了」。2被告李自駿於警詢之供述。1.被告李自駿坦承於108年12月17日在桃園機場取得前往香港及香港轉機至巴塞隆納之登機證,其與林姿卉搭機前往香港後,並未轉機至巴塞隆納,當日即自香港搭機返臺。2.被告李自駿坦承其並未向國泰航空通報其與林姿卉未搭乘訂位班機前往巴塞隆納,亦未向國泰航空要求取回托運上機之行李。3被告吳家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吳家豪坦承受張譽鐘招攬,收受8000元之報酬擔任搭機人頭,以交換登機證方式協助人蛇集團偷渡身分不詳之人至西班牙。2.被告吳家豪坦承其將前往巴塞隆納之登機證交付李自駿,李自駿在香港機場之莆田餐廳將登機證交付A男。3.被告張譽鐘於108年12月17日,在高鐵桃園站摩斯漢堡店與李自駿、吳家豪、林姿卉等3人會合,由張譽鐘與李自駿等人討論至香港交換登機證之細節。4.被告吳家豪出發前曾傳送「交換登機證偷渡」之新聞報導與張譽鐘,確認張譽鐘招攬其前往搭機香港係為協助他人偷渡。4被告林姿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林姿卉坦承受李自駿招攬,收受6500元之報酬擔任搭機人頭,至香港將前往巴塞隆納之登機證交付他人,並於當日搭機返臺。2.被告李自駿在香港機場之莆田餐廳將其與吳家豪、林姿卉3人之登機證交付A男。3.被告張譽鐘於108年12月17日,在高鐵桃園站摩斯漢堡店與李自駿、吳家豪、林姿卉等3人會合,由張譽鐘與李自駿等人討論至香港交換登機證之細節。5運輸業者搭載受遣返旅客通報表、被告李自駿、吳家豪、林姿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被告吳家豪之登機證翻拍照片、被告林姿卉之登機證翻拍照片、被告李自駿與林姿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吳家豪與張譽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自駿、吳家豪、林姿卉之國泰航空訂位紀錄、國泰航空CX-443號班機及CX-321號班機艙單、被告林姿卉之郵局帳戶108年12月18日匯入6500元交易明細。證明被告張譽鐘招攬被告李自駿、吳家豪、林姿卉等3人擔任搭機人頭,於108年12月17日,以交換登機證方式協助人蛇集團偷渡身分不詳之人至西班牙巴塞隆納。
二、核被告張譽鐘、李自駿、吳家豪、林姿卉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方式利用航空器使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嫌。被告4人與人蛇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4人於本件所為,係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第80條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其他國家之罪嫌。惟查,本件移送之犯罪事實係被告4人協助3名身分不詳之人自香港搭機偷渡至西班牙,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此部分偷渡者係大陸地區人民,自無從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罪相繩,然此部分移送意旨所指,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嘉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謝舒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