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軍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軍億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軍億於民國110年2月27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延平路607號,應予更正)之「凱悅KTV」包廂遇員警到場臨檢,因對執勤員警 林劭威 之後腦勺吐菸,員警 林禹聖 、林劭威、 蕭仁瑋 、 楊明諺 等四人遂認劉軍億所為涉嫌成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之妨害公務行為,進而駕駛警車搭載劉軍億欲將其帶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續行偵辦。詎劉軍億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經警車搭載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派出所期間,明知車內已有員警林禹聖、林劭威、蕭仁瑋、楊明諺等人數合計已達四人之特定多數人在場,亦明知前揭員警四人均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揭特定多數人已得共見共聞之警車內以言語挑釁車內員警之際,當場對車內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林禹聖、林劭威、蕭仁瑋及楊明諺四人接續辱罵「幹你媽的」、「幹」等語,足以貶損林禹聖、林劭威、蕭仁瑋及楊明諺等人之名譽。
二、案經林禹聖、林劭威、蕭仁瑋、楊明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軍億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時喝醉酒,我不知道我有沒有說這句話,如果我有說這句話我不是故意的,因為我當下喝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述時間,確於上開事實欄所示地址之「
凱悅KTV」,於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到場臨檢之際,因對執勤員警即告訴人林劭威之後腦勺吐菸,員警即告訴人林禹聖、林劭威、蕭仁瑋、楊明諺等四人遂以被告所為涉嫌成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之妨害公務行為而駕駛警車搭載被告欲帶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續行偵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禹聖、林劭威、蕭仁瑋及楊明諺於偵查中,就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於上址KTV因對執勤員警林劭威之後腦勺吐菸,從而經員警林禹聖、林劭威、蕭仁瑋及楊明諺以被告涉嫌成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之妨害公務行為而駕駛警車搭載被告欲帶返上開派出所續行偵辦等情所為之書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頁之中壢分局職務報告),並有當日在場員警密錄攝影之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3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語辱罵
上揭告訴人。惟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述時、地,搭乘警車前往中壢派出所期間,確有在該車內除被告外另尚有正執行警察職務之告訴人林禹聖、林劭威、蕭仁瑋及楊明諺同處車內之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空間內,在以言語挑釁員警之際,接續對在場之告訴人等四人以「幹你媽的」等語以為辱罵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禹聖、林劭威、蕭仁瑋及楊明諺以其等所共同製作之前開書面職務報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並有斯時員警密錄攝影之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於上開時間駕駛警車搭載被告返所期間,由警方密錄器所拍攝之案發現場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斯時乘坐警車期間,經員警請其安靜一點,被告即向警回覆:「我為什麼要安靜?我有什麼好安靜?」後經其中一位員警向其他員警表示無須與被告多言後,被告即向員警稱:「…大不了社維法就這樣,OK罰錢OK…關我幾天嘛OK,欸幹嘛不講話」等語以為尋釁,待被告又出言要求員警回話而經員警表示無須回應後,被告旋稱:「幹你媽的你聽不懂頓點欸」,經警聞後當場質問被告方才所言為何,被告旋再次回以「幹」,嗣經警請被告留意個人言語內容後,被告復再以:「辦就辦,沒有關係,辦!」等言語以為回覆,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是依前揭勘驗內容,在在可證被告斯時係在向警尋釁要求員警回話而經員警不予理會後,其確有因個人情緒不滿而向在場員警先後為「幹你媽的」、「幹」之言語至明,則被告空言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對在場員警稱「幹你媽的」、「幹」之語句,即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㈢再者,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且刑法第140條、第309條犯罪之成立,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又參以「幹你媽的」、「幹」等詞,在一般通常口語及社會評價上,被認為係屬粗話、不雅及不莊重之意,足以令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惟如於熟識之人間以彼此嘻笑方式,口出上開言語,彼此均可理解陳述人僅係玩笑或口頭禪,而難認有侮辱之意。然如陳述人係與人發生爭執,或處於氣憤、不滿之情緒下所為,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異常,自屬攻擊性之言詞,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可比,且該言語均係粗話,該特定人自會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㈣觀諸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已明確可見被告係在警車內經
員警請其安靜之際,其即旋以:為何要安靜、有什麼好安靜等語回應以表露自身不滿情緒,嗣並在員警表示不想聽其講話後,被告復以:…隨便你們…大不了社維法就這樣,OK罰錢OK…關我幾天嘛OK…欸幹嘛不講話等語向警尋釁,後在員警表示無須回話後,被告即先向在場員警稱「幹你媽的」之語,後經員警質問其方才所述言語內容為何,被告復再向在場員警稱「幹」。是綜合被告斯時發言之情境、語氣、態度及整體事件之前後脈絡,堪認被告上開先後所為之「幹你媽的」、「幹」此等言詞,均屬針對在場員警所為之攻擊性謾罵,且具侮辱現場執勤各員警之主觀犯意,而顯非單純平時與友人間講話或口頭禪所可比擬。又徵諸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可認,被告斯時既能與員警間正常對談,更能於聽聞員警所為之言語回應後,基於個人情緒而就員警言語續為回應尋釁甚而以上開言語向警謾罵,顯見被告案發當時神智清晰且意識狀態清楚正常,而無何因酒後泥醉致喪失自身對外界事物具正常理解及辨識能力之情,亦堪認無疑。是被告辯稱其縱有向警為侮辱言語,亦係因酒醉而無侮辱故意云云,亦屬其事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言,洵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原刑法第140條第2項刪除),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認被告係以「幹你媽的」之語辱罵上開在場員警,然觀諸卷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係先以「幹你媽的」之語辱罵在場員警,而後再以「幹」之言語辱罵在場員警。是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明確記載,然該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出言以「幹你媽的」、「幹」等語辱罵在場員警,係於密接相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各就其所犯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上開攻擊性言語出言辱罵執行職務中之員警林禹聖、林劭威、蕭仁瑋及楊明諺四人之行為,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僅論以單一之侮辱公務員罪為已足。
四、又被告以一行為公然侮辱告訴人即員警林禹聖、林劭威、蕭仁瑋及楊明諺四人,侵害告訴人四人之名譽法益,並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五、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雖均有以其酒醉意識不清為辯,而
似主張其於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然被告於案發當時神智清晰且意識狀態清楚正常,而無何因酒後泥醉致喪失自身對外界事物具正常理解及辨識能力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難認其行為時,有何因飲酒而致不能辨識自身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亦無因此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個人情緒,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尋釁進而對在場之上開四位員警即告訴人口出上揭攻擊性言語,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執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非是;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犯後迄今未主動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各該告訴人之諒宥,堪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