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保險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保險字第4號上訴人 劉錦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02年11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3紙在卷可按,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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