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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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東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東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東洋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102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10月3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迄未對於本件聲請陳述任何意見乙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表:受刑人蔡東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毀棄損壞竊盜毀棄損壞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3月16日112年2月9日111年11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527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偵字第6161號,應予更正)嘉義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559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0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836號112年度嘉簡字第972號112年度嘉簡字第716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30日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836號112年度嘉簡字第972號112年度嘉簡字第716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3日112年11月17日112年11月22日備註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24號嘉義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97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05號,已執行完畢)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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