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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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宇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宇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宇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12月30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固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4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依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就附表所示之4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界限外,亦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表:受刑人張宇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11月3日112年10月28日112年10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158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909、15099、15100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909、15099、151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1230號113年度嘉簡字第48號113年度嘉簡字第48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20日113年1月18日113年1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1230號113年度嘉簡字第48號113年度嘉簡字第48號判決日期112年12月30日113年2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月18日,應予更正)113年2月20日備註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1號⑴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2號⑵編號2至4,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4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10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909、15099、151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嘉簡字第48號判決日期113年1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嘉簡字第48號判決日期113年2月20日備註⑴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2號⑵編號2至4,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4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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