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補字第193號
原 告 本祥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玖拾捌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