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他字第1號聲請人甲○○
乙○○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丁○○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0日依職權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住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主文欄中關於「本件聲請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本件聲請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本件聲請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聲請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叁仟柒佰零捌元。本件聲請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玖拾叁元。本件聲請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其正本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朱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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