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8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LIIOKU(中文名:李玉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00、4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LIIOKU(中文名:李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現金繳款單據及犯罪事實一、㈡之存款憑證,補充均經被告LIIOKU(中文名:李玉如)偽造「 李芷云 」簽名、指印,犯罪事實一、㈡之工作證補充係由被告先依指示列印而偽造之,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文、簽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對各該告訴人所為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各該告訴人受害情形,且被告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肄業,另案羈押前無工作,沒有收入來源,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受審理中,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1至4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簽名、指印,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各次犯行所取得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8千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張(日期:113年9月25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扣案

2

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3

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日期:113年9月25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4

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5

偽造之「李芷云」工作證1張

未扣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0號

114年度偵字第4234號

  被   告 LIIOKU(澳門地區人士,中文姓名:李玉如

             )

            女 20歲(民國93年【西元2004年】

             12月21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IOKU(下稱李玉如)於民國113年9月22日前某時許,加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澳門地區人士「 羅梓軒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熊圖案)」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玉如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李玉如於113年9月22日入境臺灣擔任面交車手一職,約定以1天新臺幣(下同)8,000元作為報酬,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術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投資款項,李玉如則依指示先將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誠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勤誠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私文書各1張印出,並於113年9月25日1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實踐街82巷巷口,使用假名「李芷云」向乙○○收取20萬元,李玉如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勤誠公司私文書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勤誠公司,李玉如再將詐欺贓款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術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投資款項,李玉如則依指示先將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銓公司)存款憑證」、「盈銓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私文書各1張印出,並於113年9月25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外人行道,配戴偽造之盈銓公司營業員「李芷云」工作證,向丙○○佯稱為盈銓公司人員並收取20萬元,李玉如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盈銓公司私文書予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盈銓公司,李玉如再將詐欺贓款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先依指示列印偽造之私文書,復以假名「李芷云」,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乙○○、丙○○收取現金20萬元、20萬元,再依指示至巷子口或公廁內,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坦承其透過「羅梓軒」加入從事收款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日8,000元,加入前無正式面試流程,不知悉公司名稱或何投資款項,工作過程禁止攜帶私人手機,僅能攜帶工作機出門,且均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周邊監控其。

2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勤誠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遂於上開時地,將2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被告同時交付偽造之勤誠公司私文書予其。

3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盈銓AI智慧」介面截圖、本案詐欺集團臉書貼文截圖、「 李芷芸 」識別證翻拍照片、盈銓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各1份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遂於上開時地,將2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被告同時配戴偽造之盈銓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盈銓公司私文書予其。

4

臺北市北投區實踐街82巷巷口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25日10時28分許,在左揭地點,向告訴人乙○○收取20萬元。

5

入出境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22日入境臺灣。

6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各1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扣案偽造之私文書予告訴人2人。

二、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聲請沒收部分:

 1.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獲取之犯罪所得8,000元,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屬供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再另行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偽造之文書

1

勤誠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張

2

勤誠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

3

盈銓公司存款憑證1張

4

盈銓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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