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1236號
原   告  李光民
被   告 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珠
被   告  魏崧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
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具有管轄權。但依
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復
按同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
轄,是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之住所地及侵權行為
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在台北
市○○區○○○道○段○○○號5樓,另被告魏崧騏住所地在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
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侵權行為地在新北
市八里區台中市清水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斐雯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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