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壬○○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甲0000000自用小客車(按該自用小客車係壬○○向 馬秀珍 所借,其所有人為 詹盛泉 ,惟馬秀珍及詹盛泉二人均未提出告訴),沿桃園縣中壢市○○街右轉進入福州路行駛時,依法執行巡邏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載同警員丁○○、癸○○二人(按警員己○○、丁○○及癸○○三人均著制式警用制服)沿上開福州路對向行駛而來,並鳴響上開警用巡邏車上警報器及警示燈,上前攔停壬○○所駕駛上開甲0000000自用小客車,同時警員丁○○下車喝令壬○○下車受檢時,詎壬○○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損壞他人之物之故意,先將上開甲0000000自用小客車倒回漢口街上,己○○見狀隨即駕駛上開警用巡邏車緊跟而上,壬○○即駕駛上開甲0000000自用小客車向前左轉衝撞之強暴方式(按壬○○欲左轉往福州街方向逃逸),猛力衝撞及己○○職務上所駕駛掌管之上開警用巡邏車車頭處,造成上開警用巡邏車之前保險桿及水箱罩均因之受損(公訴人就上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部分犯行,誤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後壬○○見向前無路可逃,隨即將上開甲0000000自用小客車逕行倒退沿漢口街方向逃逸,至金山二街路口處再左轉往廣州路方向倒退逃逸(按途中在金山二街二二號前撞及 李恩佩 所有V二─四六四一號自用小客車,惟業據李恩佩在偵查中撤回告訴),至廣州路路口處再左轉往福州路方向倒退逃逸,後至廣州路與福州路口處時,因壬○○所駕駛上開甲0000000自用小客車衝撞及乙○○所騎用MF八─二五0號機車及庚○○所騎用GYT─二八八號機車倒地(按庚○○因之受有傷害及上開GYT─二八八號機車受損部分,業據庚○○在偵查中撤回告訴),致上開MF八─二五0號機車前叉、車台等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並造成上開甲0000000自用小客車原地迴旋一百八十度後始行停止,嗣己○○所駕駛上開警員巡邏車亦自左側追上壬○○所駕駛上開甲0000000自用小客車停住,壬○○見狀即下車欲逃離上開現場,經丁○○對空鳴槍制止無效,再經己○○射擊其大腿後,始遭警當場逮捕,並在上開甲0000000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毛重六點三二公克,此部分犯行另案偵查起訴)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十八點一四公克,此部分犯行亦另案偵查)。逮捕後,旋帶往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五樓502室,搜得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點二二公克)安非他命三包(含袋重一二點五七公克)海洛因殘渣空袋三只,吸食器一個,注射針筒九支,電子磅秤一台,偽造千元通用貨幣八張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損壞告訴人乙○○所有上開機車乙情,惟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辯稱:因有人匿報伊所駕駛之甲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內藏有槍械,故遭警方跟監追撞,伊並無衝撞警車之行為,伊因害怕而倒車,才撞及乙○○之機車,但乙○○不肯跟伊和解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毀損部分(即毀損告訴人乙○○MF八─二五0號機車部分):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甲0000000自用小客車,衝撞乙○○所騎用上開MF八─二五0號機車倒地車殼破損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四十二、五十二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MF八─二五0號機車之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0八0號卷第十九至二十九頁),足堪認定。被告上開毀損告訴人乙○○上開MF八─二五0號機車車殼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物品部分:
1、被告於警員己○○、丁○○及癸○○三人於右揭時地執行偵查職務要求其停車受檢時,被告不僅不服上開停車受檢之要求,先逕自上開福州路上倒車至漢口街上,再加速向前左轉逃逸,而以上開甲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處猛力衝撞警員己○○職務上所駕駛掌管亦隨後向前追上之上開警用巡邏車前保險桿及水箱罩上,致上開警用巡邏車之前保險桿及水箱罩因之破裂受損(後被告見向前無路可逃,隨即將上開甲0000000自用小客車逕行倒退沿漢口街方向逃逸,至金山二街路口處再左轉往廣州路方向倒退逃逸,至廣州路路口處再左轉往福州路方向倒退逃逸,後至廣州路與福州路口處時,因被告所駕駛上開甲0000000自用小客車衝撞及告訴人乙○○所騎用上開MF八─二五0號機車及庚○○所騎用GYT─二八八號機車倒地,並造成上開甲0000000自用小客車原地迴旋一百八十度後始行停止)等情,分據警員己○○、丁○○及癸○○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號卷第六十九、七十頁及原審卷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互核一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和解書、估價單、警用巡邏車受損照片各乙紙及被告上開逃逸路線現場照片乙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0八0號卷第十九至二十九頁;九十二年偵字第二四九三號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八頁),洵足認定。
2、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甲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場所,不僅係屬桃園縣中壢市○○街與福州路之公共場所,且證人即警員己○○於原審時亦證稱:「當天我們是刻意要攔檢被告,因為一個月前我們偵辦一個強盜案,該案被告供出被告身上有毒品,老芋頭身上有槍,所以一開始我們是刻意要攔停被告的車。可是被告當時不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而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甲0000000自用小客車時,亦確持有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乙包在上開甲0000000自用小客車內遭警查獲,此有上開扣得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乙包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於原審時所不否認,應堪認定。又警員己○○於原審時亦證稱:「我車子到時,有鳴警報器,被告倒車,我們就向前追過去,.....」、「.....在路口時,我們就有開警示燈並鳴警笛示意被告停車受檢。我們右前車窗有搖下來,後座同事有下車,可是被告就直接倒車跑掉了。....,在攔停前我們就響警示器,被告看到後就要左轉往前逃跑,.....」(均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是警員己○○、丁○○及癸○○三人於右揭時地對被告所駕駛上開甲0000000自用小客車進行攔檢之過程,應均屬公務員依法執行上開偵查職務之合法行為,至為顯然。
3、再者,警員己○○於右揭時地執行上開偵查職務時所駕駛之車輛,不僅屬藍、白兩色,上裝有警示燈之制式警用車輛,且警員己○○、丁○○及癸○○三人於右揭時地亦均係穿著「制式警用制服」執行上開偵查職務,並由丁○○下車拔出槍枝要求被告停車受檢等情,亦為被告於原審時所供認明確(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則衡諸一般常情,正常人均得認識警員己○○、丁○○及癸○○三人均係依法執行攔檢職務之公務員,至為灼然,則當時亦屬正常意識狀態下之被告本人,焉有未能有此認識之可能,亦堪認定。故被告辯稱其當時以為其安全帶沒有扣上,警員要抓他,他才倒車,其不知警員己○○、丁○○及癸○○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於右揭時地警員己○○、丁○○及癸○○三人之公務員依法對其執行上開攔檢職務,而要求其停車受檢時,竟以駕駛上開甲0000000自用小客車向前左轉衝撞之強暴方式,猛力衝撞警員己○○職務上所駕駛掌管亦隨後向前追上之上開警用巡邏車前保險桿及水箱罩上,致上開警用巡邏車之前保險桿及水箱罩因之破裂受損,均堪認定,有如上述,是被告於右揭時地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上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行亦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機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
(二)被告就所犯上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被告就所犯上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損壞他人機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按:馬秀珍、詹盛泉二人均未據告訴,另李恩佩、 傅微均 二人偵查中均已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號、四0八0號),公訴人誤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有連續犯關係,復誤以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三)雖公訴人以被告已與警員己○○就損壞上開警用巡邏車部分犯行達成和解,並據警員己○○於偵查中對被告撤回告訴在卷,而就被告上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警員於右揭時地所駕駛之上開警員巡邏車,不僅為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而非警員己○○個人所有之物品,且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依法亦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自亦無撤回告訴之效力可言,是公訴人逕就被告上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乙罪,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揆諸上述,容有誤會,應不生合法不起訴之效力,而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上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行間,復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公訴人原起訴部分效力所及,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維持此部分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被訴毀損、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物品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右揭時地明知警員己○○、丁○○及癸○○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為免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乙包遭警查獲,即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己○○、丁○○及癸○○三人,施上開強暴之行為,並損壞警員己○○職務上所掌管上開警用巡邏車及告訴人乙○○所騎用上開MF八─二五0號機車,已嚴重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性,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另損壞他人機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部分,量處拘役參拾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自年籍不詳辛○○○○○○之成年男子處,收集千元偽造通用紙幣八張,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十三時許,為警於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五樓五0二室住處內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貨幣罪嫌云云。
二、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七號判例可循。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幣券罪,以行為人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為前提要件,而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0號判決參照),亦即該罪除行為人對通用偽造紙幣有認識外,更須有作為真幣使用之行使目的及收集之行為,苟僅對偽鈔有認識,而無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及收集之行為,仍難逕以該罪相繩。
三、起訴論據及被告之供述暨辯解: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扣得之偽造千元通用貨幣八張為據。被告壬○○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據其以前陳述,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因伊未見過偽鈔,故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凌晨四、五時許,向綽號「老竽仔」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時,向其借來觀看,「老竽仔」將八張千元偽鈔裝在一個信封袋中交付予伊,伊僅抽出一張觀看,絕非意圖行使而收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獲及鑑認:被告於右揭時地遭警查獲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後,旋復於其住處內為警查獲持有八張偽造千元通用紙幣乙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審時坦承不諱,並有戊000000000扣案足佐。上開八張千元通用紙幣,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發現八張千元通用紙幣摸起來均屬表面平滑,且其上防偽線均係黏貼上去的,其中二張千元通用紙幣屬同號,有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乙份可考,事證明確,核無再送經中央銀行鑑定之必要。而該偽造千元通用紙幣,雖可以肉眼辨識真偽,惟僅能認被告對該偽鈔有認識,尚難據此推定被告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首應敘明。
(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收取偽造千元通用紙幣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按一般人收集偽鈔之動機不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者固不乏其人,因出於好奇者亦有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者,雖有基於行使便利,而將其置放於皮包內攜帶以供隨時取用之情形;但出於好奇者,卻未始不能放置於身上皮夾內,以供取出與真鈔對照把玩,或拿給友人觀看。是縱使於被告皮夾內查獲持有偽鈔,亦不當然成立本罪,尚須就其他客觀事證綜合以觀。況本案被告所持有之千元偽鈔八張,係警方於其住處抽屜內查獲,而非於其當時隨身皮夾或衣褲口袋內查獲,此亦經警員己○○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實與一般供行使之用時,應會隨身攜帶以備行使乙節不符,再者,公訴人起訴之罪名係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重罪,被告若甘冒重典風險,意在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卻僅收集八張,並非巨額,亦不合常情。又持有偽鈔之目的,或單純好奇、供己玩賞、保存,或意在炫耀,或為他人保管、運送,其原因亦不止一端,亦即於一般人之通常認知,收受、持有偽鈔,除可認係收集所得且意在供行使之用外,亦有供行使以外之其他目的。公訴人徒憑於被告住處查獲八張千元偽鈔之事實,遽指被告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復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收受、持有偽鈔之目的係意在供行使之用。被告一再辯稱:上開八張偽造千元通用紙幣係其向「老芋仔」所借來,用以練習辨識辨真假偽鈔,伊並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為收集行為等語,尚非全無可採。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若被告果出於練習辨識偽造貨幣之目的而收集,實無收集同批樣式之偽造貨幣達八張之理。復參以本件扣案紙幣之偽造技巧拙劣,以達通常人一望即知偽造貨幣之程度,亦無辨識之價值。再者,果有綽號老芋仔之人願意甘冒事跡敗露之風險,無償交付八張千元假鈔予被告以供練習辨識之用,渠等必然熟識,然被告卻始終未能提供該名男子之年籍以供傳喚,又無他人目睹被告取得偽鈔之經過,其辯解顯然不可採信云云。惟查:該八張千元偽鈔,偽造技巧拙劣,以達通常人一望即知係偽造貨幣之程度,然並不能排除行為人或單純好奇、玩賞、辨識保存,或意在炫耀而收集之可能,且上訴意旨既謂該八張千元偽鈔,偽造技巧拙劣,以達通常人一望即知係偽造貨幣之程度,其能供行使之可能性亦低。又公訴人稱,若被告果出於練習辨識偽鈔目的而收集,實無收集同批樣式之偽造貨幣達八張之理云云。惟被告甘冒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重典,亦無僅收集八張之理,且據勘驗結果,八張千元偽造貨幣中,其中二張號碼相同,亦與如公訴人所稱「同批樣式」情形不符。再公訴人以被告始終未能提供「老芋仔」資料以供傳喚,復無他人目睹被告取得偽鈔之經過,其辯解顯不可採信云云,顯以推論、臆測之方式,要求被告自證己無罪,自無足採。是被告辯稱上開八張偽造千元通用紙幣係其向「老芋仔」其人所借來,並係為了分辨真假偽鈔之故,其並沒有意圖供日後行使用之收集行為等語,應堪採信,自不得僅憑被告於右揭時間在其上開住處抽屜內遭警扣得上開八張偽造千元通用紙幣乙情,即為被告當時確有「供行使用」之意圖,而向「老芋仔」收集上開偽造紙幣之認定,至為灼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貨幣之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一造辯論:被告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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