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簡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張文峰
相 對 人  張洲源
       張資岳
       侯妮君
       侯秉成
       侯香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如附表一兩造各應負擔金額
欄所示金額,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73
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一兩造應負
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
件訴訟費用為如附表二所示項目及金額,而相對人各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如附表一應負擔金額欄所示金
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三所示項目,因屬強
制執行變價分割後所生之執行費用,應另依強制執行法相關
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而非納入本件計算
,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莊良坤
附表一: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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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兩造應負擔│兩造各應負擔│
│││訴訟費用比│金額(新臺幣│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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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張文峰│1/8│244元│
│││││
├──┼─────┼─────┼──────┤
│2│張洲源│3/8│735元│
├──┼─────┼─────┼──────┤
│3│張資岳│3/8│735元│
├──┼─────┼─────┼──────┤
│4│侯妮君│1/24│82元│
├──┼─────┼─────┼──────┤
│5│侯秉成│1/24│82元│
├──┼─────┼─────┼──────┤
│6│侯香君│1/24│82元│
└──┴─────┴─────┴──────┘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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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聲請人預納│
││││
├────────┼────────┼──────┤
│都市土地使用分區│60元│聲請人預納│
│證明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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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80元│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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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160元│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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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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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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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程序送達郵資│265元│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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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程序執行費│1,260元│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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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程序複丈費及│400元│聲請人預納│
│建築測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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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程序拍賣刊登│5,850元│聲請人預納│
│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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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程序不動產估│1,700元│聲請人預納│
│價鑑定費│││
├────────┼────────┼──────┤
│執行程序戶籍謄本│40元│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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