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67號

原告 施萬進

陳天助

法定代理人 楊金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

被告劉 張金花

劉渶明

劉松茂

訴訟代理人 劉惠琪

被告 劉渶堂

劉佩芳

劉中隆

劉中皓

劉渶彰

劉渶冠

尤茂松 (兼 尤金溪 之繼承人)

尤雅敏

劉筱恩

劉禹德

黃如玉

劉信詮

劉麗春

劉亞昕

黃麗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抵押權擔保對原告陳天助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應就附表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陳天助主張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債權之請求權存否即發生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陳天助在私法上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自應認原告陳天助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屬合法。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及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另以尤金溪、 劉雅德 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12頁),其後撤回對於該2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24、219頁),核與上揭法文相符;又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就附表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嗣將之變更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核乃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故原告前揭所為,均屬合法。

三、被告 劉張金花 、劉渶明、劉佩芳、劉中隆、劉渶彰、劉渶冠、尤茂松、尤雅敏、劉筱恩、劉禹德、黃如玉、劉信詮、劉麗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被告黃麗馚雖表示其同時代理被告劉亞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所出具之委任狀並無當事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72頁),無從認定已生合法代理之效力,是被告劉亞昕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施萬進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民國58年6月24日遭設定擔保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債務人為原告陳天助,下稱系爭債權)之抵押權登記予權利人即訴外人 劉火 賔(詳如附表抵押權登記內容欄所載,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自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起算,系爭債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劉火賔 又未於消滅時效完成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又劉火賔嗣於60年10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是被告對於原告陳天助之系爭債權,其請求權已不存在,且原告施萬進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得請求命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松茂則以:劉火賔之繼承人僅有尤 劉瓊雲 、劉麗春、 劉麗卿劉金木劉金泉 及劉松茂等6人(下稱尤劉瓊雲等6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渶堂答辯略以:對方既有欠錢且遲未還款,卻又主張塗銷抵押權,並不合理等語。

(三)被告劉中皓則稱:對原告主張無意見。

(四)被告黃麗馚答辯略以:我先前不知道此事,原告既主張塗銷抵押權,又要求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其請求並不合理。

(五)被告劉張金花、劉渶明、劉佩芳、劉中隆、劉渶彰、劉渶冠、尤茂松、尤雅敏、劉筱恩、劉禹德、黃如玉、劉信詮、劉麗春、劉亞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施萬進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58年6月24日遭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劉火賔,迄今尚未經塗銷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1-255頁),且未見被告對此有何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劉松茂雖辯稱訴外人劉火賔之繼承人僅有尤劉瓊雲等6人等語,惟查: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火賔於60年10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全體被告乙節,已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73-100頁),經核並無違誤,此部分主張已堪認定。

  ⒉被告劉松茂就其上開所辯,雖提出本院67年度訴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原本手抄本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8年度上字第365號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91-315丶319-327頁),惟被告劉松茂並未提出上開文書原本以供核對,已無從逕認真正;且觀之上開文書內容均係就「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訴請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資料,顯與系爭土地無涉,無法據此推斷被告劉松茂所辯上情屬實,故其所辯難認有據。

  ⒊此外,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爭點效」。經查,就訴外人劉火賔之繼承人是否包含全體被告乙事,被告劉松茂於本院民事庭111年度簡上字第57號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曾主張劉張金花、 劉瑛冠 均已拋棄繼承而非屬訴外人劉火賔之繼承人等語,然為另案民事事件判決理由認定被告劉松茂無從證明劉張金花、劉瑛冠有何拋棄繼承之事,訴外人劉火賔之繼承人為全體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3頁),該案業已確定;又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除原告施萬進,其餘當事人均與另案民事事件相同,則兩造間就劉張金花、劉瑛冠是否已拋棄繼承之爭點,既已於另案民事事件提出,並於該事件判決理由中為論斷,而另案民事事件判決既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兩造又未再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是依上開說明,兩造就此項爭點,自應受另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爭執。另被告劉松茂未再提出其他舉證、說明,則其抗辯訴外人劉火賔之繼承人僅有尤劉瓊雲等6人等語,尚不足採。

(二)關於原告陳天助確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其存續期間至58年12月17日止,此有卷附上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因此依上開規定,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應於73年12月17日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是原告陳天助主張時效消滅,於法即屬有據,被告對於原告陳天助關於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是以,原告陳天助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施萬進訴請辦理繼承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觀諸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將使抵押權歸於消滅,性質上核屬處分之行為,故抵押權人已死亡者,依上述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非經登記,自不得塗銷抵押權登記,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時,為求訴訟經濟,原告應得於一訴中併予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即以請求該已死亡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經查,系爭土地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人劉火賔已於60年10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全體被告乙情,業如上述;又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被告迄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223-225、229-231、235-237頁),是原告施萬進訴請被告於塗銷前,先就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劉火賔所遺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同法第880條亦有明文。依上所述,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於73年12月17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未於5年內實行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於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後不實行而歸於消滅;然系爭土地卻仍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且對原告施萬進之所有權有所妨害,是原告施萬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天助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以及原告施萬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施萬進係以單一聲明,主張數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則本院既已認原告施萬進本於上開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有無理由加以說明,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施萬進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另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欲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其訴訟利益均歸諸原告,被告已因抵押權遭塗銷而蒙受損失,被告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藉以平衡雙方之利益,方屬公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呂雅惠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所有權登記內容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241平方公尺)

⒈所有權人:施萬進

⒉權利範圍:24分之9

⒈收件年期:58年

⒉字號:彰鹿字第002577號

⒊登記日期:58年6月24日

⒋權利人:劉火賔

⒌權利種類:抵押權

⒍債權額比例:全部

⒎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元

⒏存續期間:58年6月18日至58年12月17日

⒐清償日期:空白

⒑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天助

⒒權利標的:所有權

⒓設定權利範圍:24分之4

⒔設定義務人:陳天助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492平方公尺)

⒈所有權人:施萬進

⒉權利範圍:24分之9

⒈收件年期:58年

⒉字號:彰鹿字第002577號

⒊登記日期:58年6月24日

⒋權利人:劉火賔

⒌權利種類:抵押權

⒍債權額比例:全部

⒎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元

⒏存續期間:58年6月18日至58年12月17日

⒐清償日期:空白

⒑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天助

⒒權利標的:所有權

⒓設定權利範圍:24分之4

⒔設定義務人:陳天助

3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360平方公尺)

⒈所有權人:施萬進

⒉權利範圍:24分之9

⒈收件年期:58年

⒉字號:彰鹿字第002577號

⒊登記日期:58年6月24日

⒋權利人:劉火賔

⒌權利種類:抵押權

⒍債權額比例:全部

⒎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元

⒏存續期間:58年6月18日至58年12月17日

⒐清償日期:空白

⒑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天助

⒒權利標的:所有權

⒓設定權利範圍:24分之4

⒔設定義務人:陳天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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