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521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光彞
訴訟代理人 王淑敏
送達地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被告 吳亭勳 (即吳德隆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德隆即德麟水電工程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德隆即德麟水電工程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德隆即德麟水電工程行生前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請中期擔保放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部分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改依原告銀行當時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1.845%);如有遲延繳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依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繼承人自111年4月2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302,65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繼承人於111年5月17日死亡,被告等二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依法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之前曾陳報過遺產清冊,除了花旗商業銀行及原告之債務外,另有民間車貸債務,被告等二人皆尚未清償過該些債務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前揭被繼承人尚積欠借款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681號卷宗資料、借據、授信約定書、原告銀行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催收款項明細表、繼承系統表、原告銀行陳報債權及費用狀影本暨回執及被繼承人遺產清冊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