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11號
原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
訴訟代理人 陳秋帆
被告 楊霞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俊欽 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伍佰元已經支付命令核發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前聲請對訴外人 黃光男 、 陳阿英 及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111年司促字第13631號支付命令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惟黃光男、陳阿英未異議。而被告聲明異議未附具體事由,難認係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故被告聲明異議之效力不及於黃光男、陳阿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黃俊欽(民國109年8月11日歿)因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加重強制猥褻及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嫌,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在案,嗣因黃俊欽死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侵上訴字第24號判決不受理而告確定。經被害人以黃俊欽上開犯罪行為申請性侵害補償金,原告以108年度補審字第82號決定書決定補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已於109年11月13日一次給付完畢,原告於對被害人補償後,被害人對加害人黃俊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補償之範圍內,即法定債權移轉予原告。又被告為黃俊欽之配偶,黃俊欽於109年8月11日死亡後,其及黃俊欽之直系血親尊親屬黃光男、陳阿英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是被告、黃光男、陳阿英等3人自應對黃俊欽之債務為繼承,爰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賠償原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已於112年1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伊同意給付(本院卷第29頁),被告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加害人於109年8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配偶,而黃光男、陳阿英係加害人之父母,渠等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是被告與黃光男、陳阿英等三人自應對黃俊欽之債務為繼承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函附卷為證,被告亦自承:並未拋棄繼承等語(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繼承黃俊欽之義務等語,自堪信為真實。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規定明確,本件原告給付被害人補償金後,對黃俊欽有求償權,黃俊欽對原告即負有債務,是以,於黃俊欽死亡後,此一債務自應由黃俊欽之繼承人即被告及訴外人黃光男、陳阿英繼承,且揆以前揭規定,被告對於黃俊欽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據此,被告應僅於繼承黃俊欽之遺產範圍內,有給付原告40萬元之義務,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黃俊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40萬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