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311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告 張俊傑
訴訟代理人 鄭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結果、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等件為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二、被告固抗辯因被告有被詐騙的狀況導致財力不佳,所以後續才有貸款及信用卡的問題,希望可以轉介到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等語。惟被告所指遭第三人詐騙乙事縱係屬實,該部分並非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尚無由以此對抗原告;其請求本院轉介至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進行評議,亦缺乏法律上依據;是被告前開辯解,並無實據,自難採認。
三、是以,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