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秩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174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李金勇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2月4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362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李金勇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18日上午10時24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與939巷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列時、地無正當理由,以打火機點燃焚燒垃圾,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經查,前開移送事實有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詢問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密錄器影像光碟、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2紙為憑,應認實在。被移送人固辯稱:伊為維護環境整潔,將釣客丟棄之垃圾集中後,使用打火機點燃垃圾,並非點火燃燒草皮云云。惟被移送人在上址點火焚燒,其位置鄰近人行道,性質上係屬公共場所,倘火勢未及時撲滅,即有危害安全之虞,而警方獲報到場後,確實發現河堤旁草皮遭火焚燒,有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為憑,況且在公共場所點火焚燒並非清除垃圾之正當方法,被移送人前開辯解乃卸責之詞,為不可採。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維法第22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打火機於公共場所焚火,客觀上已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其所為已該當社維法第68條第1款之非行,應予裁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鍰,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打火機係被移送人所有,有扣押筆錄為憑,而打火機乃供違反社維法非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維法第68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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