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363號
原告 楊政道
被告 王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停車糾紛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與原告發生拉扯、推擠,並將原告用力推開,致原告重心不穩倒地,並受有顏面挫傷、右手腕挫傷、左手肘擦傷及左臀挫傷之傷害,使原告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受有工作損失1萬元,並請求金錢損害賠償8萬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本件刑事判決已判定被告無罪,是原告先進來要打人,不小心受傷,被告不需要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始終僅有其於起訴狀上之陳述
為佐,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況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結果,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縱有出手將原告推開之舉,然係為自保,藉此避免受到原告持續攻擊,客觀上屬於足以排除不法侵害之有效手段,且造成損害亦未逾必要程度,應認被告係屬出於防衛自己意思所為之防衛行為,故而為被告刑事無罪之判決,嗣經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維持原判決結果確定。是以,原告所指被告涉傷害罪嫌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則被告有何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更難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