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207號
聲請人 楊肇慶
相對人 陳佳華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3項亦有規定。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查,相對人持聲請人與訴外人金富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金富譽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林信介 、 徐承謙 、 劉德武 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雖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636、6637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本票裁定僅為執行名義,並非強制執行事件,本件聲請人固以其雖為林信介向相對人借款之保證人,而本件借貸已提供澎湖文康街建案首席三間預售屋作為擔保,故其已無保證之義務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然本院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繫屬乙情,有本院查詢表存卷可參,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6636、663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8月22日
13,500,000元
空白
112年3月1日
TH0000000
2
111年10月18日
19,500,000元
空白
112年3月1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