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庚○○代理人 張麗雪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卯○○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訴訟代理人戊○○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訴訟代理人辛○○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子○○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壬○○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裁定附卷可稽。又債務人現係從事販售健康食品及幫忙喜宴端菜等工作,每月收入約15,000元,且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販售健康食品之佣金轉帳存摺明細及本院依職權調債務人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憑。
三、再債務人所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7,470元,該必要支出費用細項中,包括膳食費、健保費、國民年金、交通費、電話手機通訊費等基本生活必要支出,顯低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98年度全國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9,829元,核屬適當且必要;另債務人雖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游璧瑜 、 游竣翔 (分別為18歲、15歲)待扶養,但已協議均由其配偶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復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以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即15,000元-7,470元=7,530元),將該所剩餘金額中之7,5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8年96期,清償總金額為720,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達34.1%。又債務人雖曾投保於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惟經本院函詢,已無有效之保單,業據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九十九富壽諮二字第16號函覆本院在案,是債務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其他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之財產,故本院核其該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自屬公允、適當且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
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葉佩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昱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