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4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局98年4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N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之情形,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25日上午11時40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因在道路之停車格內停放待售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舉發,而經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在道路上停放三輛以下代售車輛之規定,於98年4月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N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地下電纜通知施工,方將所有之UX-2153號自用小客車,而移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之道路停車格停放,且警方拖吊未通知所有人移位,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第2項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確有於98年2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段道路之停車格內停放待售之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 鄭光宏 證述:「我們將車子放在車廠的門口,工務局的人有通知我們要移置車輛,我們就將車子移動到對面的停車格,結果隔天車輛就被拖吊走了。」等語詳盡,並有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道路停車格內,車輛上貼有「廉售」等字樣之紅紙之舉發照片共2張在卷可證。
㈡按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
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新臺幣2千4百元以上4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法條之立法精神,應在處罰佔用道路停放車輛營業之「路霸」行為,故汽車所有人在「道路上」停放待售車輛,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然依停車場法第2條第2款規定:路邊停車場係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停車場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路邊停車場即停車格(位),既係道路上特別劃設而供人停放車輛,是解釋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所指之道路不應包含已由道路上特別劃設出而供人停放車輛之路邊停車場,方為合理。異議人雖有將本件未懸掛車牌之待售車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道路停車格內之事實,然依上說明,自無從以此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
㈢然依上開舉發照片觀之,上開異議人所有之車輛係停放在停
車格上,且車輛上貼有待售之紅紙字樣,加以證人鄭光宏證述原先車子係停放在其車廠的門口等語,且異議人停放停車格之待售車輛,除本案車輛外,尚有停放車號00-0000、U7-5876、2223-MB、0521-JV號等共計達4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警員 劉南溱 到庭證述到庭證述:「我們拖吊車到現場,當時停放之待售車輛達6、7台,當時我們只有拖吊5輛,之後不知道是車主或業者那邊的人就過來了。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有上開車號00-0000、ZX-4626、U7-5876、2223-MB、0521-JV號等5輛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道路停車格內,車輛上貼有「廉售」等字樣之紅紙之舉發照片11張可證,異議人顯係在停車格內停放車輛以販售營業,故異議人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放待售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營業之行為,顯係違反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甚明。異議人縱辯稱:因道路施工方移位停車格云云,並無從正當化其上開違規行為。
㈣至異議人所陳員警拖吊車輛違反程序未先通知車主一節,因
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內容係罰鍰,並無關於「拖吊」之記載,亦即拖吊部分非屬原處分之裁罰內容。異議人對於原處分裁罰內容外之「拖吊」部分所陳之辯解,均與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對象即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內容無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為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7款,尚不得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相繩,是本件異議人上開異議事由,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汽車所有人在道路上停放三輛以下代售車輛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2400元,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行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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